(2015)靖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故意伤害案件,于2015年8月23日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告知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丁向其索要医药费一事怀恨在心,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在靖西县龙邦镇上坝村足梅屯靖龙二级公路旁,王某甲用石头、碎砖等物将同屯的王某丁头部、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时年67岁)均为靖西县龙邦镇上坝村足梅屯村民,因王某丁的孙子与王某甲的儿子数天前吵架,王某丁因此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向王某甲索要医药费,王某甲怀恨在心,当即在足梅屯靖龙二级公路旁用石头、碎砖等物击打王某丁,将王某丁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他人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丁经济损失8248元(医疗费4248.77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换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证据清单,王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款票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小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