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同顺与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顺,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415号原告周同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同顺,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村委会工作。原告周同顺与被告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寺村委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顺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顺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经全民选举当选为被告东寺村委会村委委员,月工资300元,每月报纸费用100元,到2004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和报纸费用,被告依法支付,但自2004年8月份起,被告在原村支部书记张雷云授意下扣发原告工资和报纸费用,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一直扣发原告的工资和报纸费用到2006年底,共计11100元。另外,2013年部分月份工资2817元,被告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和翟营乡政府多次协调,至今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报纸费用共计13917元及利息。被告行唐县翟营乡东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翟营乡党委诫勉原告,诫勉前的工资已经发清,诫勉后的工资不再发放,村委会现不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同顺现系东寺村支部委员,2003年当选为被告东寺村委会村委委员。原告称当时月工资300元,报纸费用100元,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04年7月4日,此后至2006年底的工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请求的报纸费用没有依据,并表示放弃诉求中的2013年度工资2817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400元。2004年7月4日行唐县翟营乡党委对东寺村党支部作出关于对原告周同顺诫勉决定的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5日行唐县翟营乡农村集体财务监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翟营乡东寺村村委会2004-2007年财务账目,周同顺2004年1-7月4日工资,195元/月,共发放1215.5元,2004年7月4日以后没有其发放工资记录,也没有欠发其工资记录。2、2015年5月25日行唐县翟营乡农村集体财务监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东寺村2004-2007年财务账目,东寺村委会主任邵振工资发到2006年7月,村委委员周同顺工资发放到2004年7月4日。3、2015年1月21日邵振(原村主任)、张门楼(委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03年11月26日经全民选举,周同顺被选为东寺村村委会委员,工资每月300元,有村委会发放,当时任支部书记张雷云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掉周同顺自2004年8月2号以后的工资和报纸,共2年零5个月,工资合计8700元,报纸费用每年1000元,两年2400元,共计11100元。4、出庭证人邵振证明:原告在村委会任职期间有段时间没有发工资。我是2000年至2006年任村主任,具体没给原告发工资的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后边不到三年,当时各项加起来就300元,由村委会发放,没有发过报纸费用。为原告出具的书证是原告找我时已经打印好了,我直接在上面签的字。5、出庭证人张门楼证明:原告是2003年冬天当选的村委委员,我们工资是每月300元,2003年到2004年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不知道欠原告多少工资。当时不是发报纸钱,是委员们每人一份报纸。书面证明上的扣掉原告工资的时间段是原告说的,我记不准具体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提供了2004年7月4日翟营乡党委对东寺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对周同顺诫勉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2004年5月23日你村村委干部周同顺故意滋事,自伤后诬陷乡村两级干部,围堵县委机关,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干扰了县、乡、村正常工作,根据行发(2001)15号文件,2004年7月4日经乡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对周同顺实行诫勉,特此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书质证意见:我认可这份通知书,我见过,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乡党委给我时我没有收。诫勉通知书无论对错并没有说扣发我的工资,我是经全民选举选出的村委委员,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罢免我,不应该扣发我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当时经全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依法履行了村委委员职务,理应取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东寺村委会称对原告已经诫勉,但诫勉是对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由组织和纪律监察部门对干部谈话规诫、监督管理,并组织跟踪考核。诫勉并不等同罢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原告当时并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被罢免,故被告东寺村委会应对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原告诉求被告欠其工资期间应自2004年8月起算,工资标准因该村委会账目记载原告2004年1-7月工资为195元/月,该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被告仍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按300元/月给付其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当时任职的村主任工资发放至2006年7月,故原告工资也应计算至该时间较妥。村干部任职期间并没有发放过报纸费用,原告请求的报纸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195元/月×24个月即468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东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同顺工资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