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与蔡家欣、梁启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蔡家欣,梁启鹏,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港丰现代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霖芳。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盈。被告蔡家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80。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304。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义汶,该公司员工。(后变更委托)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启鹏。委托代理人钟义汶,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港丰现代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钟义汶,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启鹏。委托代理人钟义汶,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建荣。委托代理人陆建樑,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昌加胜)与被告蔡家欣、梁启鹏、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港丰电器)、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山托维)、广东港丰现代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港丰塑胶)、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托维)、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协盈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昌加胜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蔡家欣,被告港丰电器委托代理人陈池欣,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和江苏托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昌加胜委托代理人杨赛红与何丽盈,被告蔡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港丰电器委托代理人陈池欣,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和江苏托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昌加胜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蔡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和江苏托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义汶,第三人协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的情况。(一)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9月27日,协盈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蔡家欣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协盈2013借字第09021号),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协盈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27日前付息;同时承诺分期偿还本金,其中2014年9月27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7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前还款200万元;如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协盈公司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逾期达15天的,还有权一次性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2014年11月21日,协盈公司与被告协商调整利率,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利率调整为20.5‰。(二)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9月27日,协盈公司与被告梁启鹏、被告周巧仪、被告港丰电器、被告佛山托维、被告港丰塑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3最高保字第09021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5日,协盈公司与被告港丰电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4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等14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港丰电器自愿提供土地作为被告蔡家欣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州路南侧,权属证为国用(2009)第0701170号,面积为24490.08平方米。被告港丰电器与协盈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顺府他项2014第0247号。2014年10月27日,协盈公司与被告江苏托维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8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等14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协盈公司履约情况。2013年9月27日,协盈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了借款至被告蔡家欣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蔡家欣,账号62×××27,顺德农商银行)。三、被告履约情况。被告蔡家欣没有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经协盈公司追讨,被告蔡家欣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清偿债务。四、债权转让。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协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协盈公司对被告蔡家欣的上述债权,并于2015年01月04日以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至被告蔡家欣和各保证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家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为1038825元);二、被告蔡家欣支付一审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4000元(后原告放弃关于担保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对被告蔡家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港丰电器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为国用(2009)第0701170号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家欣辩称,案涉500万的借款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主要观点如下:一、员工:托维公司、港丰公司、世尊钢塑公司、盛世豪公司、宝丽达公司等都是梁启鹏和周巧仪夫妻俩设立的关联公司,我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二、合同:去年(具体年月日记不清楚),公司老板娘周巧仪说要我帮助公司走一下账,公司财务带我去开银行卡和网银,我只负责提供身份证原件,其他一切我都不管,卡和密码和网银都由公司财务出纳韩惠玲专人管理。过了一段时间,财务负责贷款的刘静雯要我签一个用来走账的虚假合同,我看到合同时是空白的,还没有人签字盖章,一大堆叠资料在一起,我根本没有翻开来看里面的内容,刘静雯叫我签哪里我就签哪里。我在合同上签字完全是公司领导的命令和对公司的信任。从来没有人给我谈过合同的内容,从来没有人调查过我的贷款资格和财产,从来没有人给过我一张原件或复印件(签收法院传票时我才看到复印件)。我请求撤销这份合同。三、款项:我没有使用过卡里的一分钱,没有支付过卡里的一分钱本金和利息,一切都是公司在用我的卡去收支公司的经营款项。从来没有人给过我一分钱利益。我不知道自己顶了一个500万的无辜债务,蒙在鼓里,直到本案被告,我才知道自己被自己的公司蒙骗了。四、《协议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和我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我们十个人都保存有一份原件。原告承诺“不得追究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个事已经彻底解脱了。被告梁启鹏、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共同辩称,请求判令被告蔡家欣(员工及其夫妻)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合法责任由我方和抵押质押物独立承担。具体意见如下:一、案情简述。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托维公司承接EMC路灯节能项目亟需巨额资金,协盈公司推销贷款业务,托维公司请求借款5000万,协盈公司同意。因国家法律即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协盈公司对一个借款人只能贷款500万限额,为了规避违规放贷的风险,协盈公司要求托维公司以十个员工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暂时与协盈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才能向托维公司发放5000万贷款。港丰公司与协盈公司首先签署了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所有担保性合同。同时,按照协盈公司的虚假走账的额外形式要求,托维公司指令自己的十位老员工重复签署了名义上的《借款合同》,当时只是要求员工配合走账签名,没有任何人向员工作出过任何解释。签约时,协盈公司没有对员工作任何的借款资格和还款能力的调查,协盈公司没有与员工进行任何的合同协商洽谈和解释。为了公司利益,服从公司命令,员工签署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最后,协盈公司向托维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协盈公司明知这些贷款是给到托维公司使用的。协盈公司一直也答应:利用员工收款账号走完形式性的过账后,会交还员工的所有借款资料。但是,自从协盈公司掌握了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以后,加上我方的资金困难,我方就只能听从协盈公司在担保和利息等问题上的一切摆布,协盈公司就以手中的这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作为要挟,假称如果托维公司听话配合,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但协盈公司三次违背承诺:第一次,2014年10月,协盈公司称,如果港丰公司将2.4万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协盈,协盈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没有兑现。第二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了提高放贷利率,规避风险,协盈公司要将对十位员工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关联企业昌加胜,如果托维公司配合协盈并增加利息,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没有兑现。第三次,2015年4月,协盈公司称,如果托维公司将多个EMC应收账款质押给协盈,协盈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没有兑现。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在签署所有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财务资料时,总是要求我方一方和十位员工先签字盖章,然后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单方收存封存一切资料。我方和十位员工从来没有获得过一张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也没有。2015年上半年,有新的投资方进入我方公司,要核查我方债务,协盈公司才肯给出这十位员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给我司,截至答辩之日,协盈公司单方掌握我方及其员工的2亿多元的借款合同原件资料,但是,协盈却实际只提供了1.3亿元左右的贷款。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资料,协盈公司从来没有退还给我方。大量过桥资金和利息在私人账户之间空转,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我方就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利息和小部分本金。二、答辩要点。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笫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协盈公司为发放5000万元的贷款,既与港丰公司签署了一份真实的《借款合同》,又与托维公司的十位员工签署了虚假的十份形式性的过账的《借款合同》。唯一目的,就是掩盖协盈公司的非法目的——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上限红线规定。而且,一份大的《借贷合同》,重复附带十份分解的虚假的员工《借贷合同》,但实质是一笔5000万的贷款。所以,此类虚假的员工《借贷合同》无效。相关债务应当以不当得利处理。退一万步,即使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有效,十位员工的签约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是以多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的,是为公司利益、在公司命令下完成的职务行为。员工没有享受过合同内的一分钱利益。员工签约的一切利益和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与员工无关,与员工的夫妻无关,与员工的家庭共同财产无关。退一万步,即使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有效,十位员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无论从员工重大误解,还是从显失公平的角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撤销合同。员工完全信任公司,在签署空白合同等一大堆赘料时,都是叠在一起签的,没有谁向他们解释过合同的内容。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由协盈公司和答辩人承担,与员工无关。608号、609号案中的收款500万的账户是蔡雪梅,此人与所有的被告无关,就是典型极端的可撤销的理由。也进一步说明员工签约时确实是没有机会看合同内容的。自由处分和秩序:2015年9月25日,答辩人与昌加胜签署了《协议书》,昌加胜承诺“不得追究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责任”,“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财产和责任”,“只能追究乙方丙方还钱”。很明显,依据《合同法》第84条,昌加胜已经同意:这十位员工的书面虚假债务已经彻底转移给了我方。原告坚持追究十位员工及其夫妻的责任,明显违背了2015年9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庭前协议和解的目的,违背了道德和社会秩序之期待的原则。我方不确认原告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单方封存一切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原告责令我方长期支付了大量的本金和利息到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所以,我方请求法院委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依法鉴定真实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的月利率超过了2%的司法规定,超过部分应驳回。原告请求的系列案总律师费30万元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合同和税务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调低。三、相关法律问题。协盈和原告单方封存一切合同等资料,这种神秘的放贷模式,违反了民法平等公平基本原则、金融法规和会计准则。在答辩人同意承担一切借款责任的情况下,在我方提供了2亿多元土地抵押登记和大量EMC路灯债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协盈公司和昌加胜公司一直坚持使用自已违法违规获取的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并不断向我方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综上,我方将向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借助媒体公开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的这种违规的经营模式。协盈和原告责令我方向其私人账户支付了大量的借款利息和过桥利息,这些资金逃避了税务的监管。第三协盈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的主张,案涉的债权是由我方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蔡家欣、梁启鹏、周巧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蔡家欣无异议。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瑕疵,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2.借款合同(编号为协盈2013借字第09021号)、借款凭证及顺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利率变更补充协议、自助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蔡家欣向协盈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月利率为1%,每月2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三期归还,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协盈公司于同日发放借款到被告指定的账号。2014年11月21日,双方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05%。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签名是我签字的,对内容毫不知情,签订借款凭证的时候其他都是空白的。借款凭证上记载被告蔡家欣收款账号是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在实际操作,本人对于操作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都有打印、手写部分,不能确认被告蔡家欣签字的先后顺序。利率变为月利率20.5‰超过有关规定。被告港丰电器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的意见。3.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编号为协盈2013最高保字第09021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4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8号),他项权证(证号为顺府他项2014第0247号)1份,证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自愿为被告蔡家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港丰电器同时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我不是该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所有的公司为普通公民提供担保,颠倒基本贷款主体逻辑。担保人没有收到任何利益,却为普通公民抵押自己的土地,能看出真正的抵押主体即借款人。0034、0038号合同中,协盈公司没有盖章,这是无效的合同。被告江苏托维没有实质的经营。被告港丰电器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2013年9月27日,他项权证是10月21日,0034号签订的是2014年10月25日签订,该份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不生效。我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案主合同是否履行,影响我方责任。对于090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无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生效。0038号合同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当事人。4.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7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合法受让协盈公司对7被告债权,直接送达且通知了各被告。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上下分割线,回执却与通知书没有分开,可以得知原告并无向被告蔡家欣寄发该通知书。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是应协盈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要求进行配合。是因为协盈公司逃避税务。应该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原本双方口头约定该债权转让、员工被告蔡家欣的债务转让被告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一并进行,但我方要求被告蔡家欣配合签收转让通知后,协盈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办理债务的转移,所以所有被告都是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受害者。对被告蔡家欣的通知,上半部分依然保存在原告手上,邮寄里面的内容是空白的,即便签收了邮件也无得到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蔡家欣无效。被告港丰电器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该份合同中,协盈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却无约定对价,该份协议书无效。对于其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通知、回执也是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加盖了公章,没有个人签名。原告方只通知我方主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从债权的转让,所以从债权对我方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但原告没有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所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追讨本案债务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已支付。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我方不是当事人,对其委托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真实性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确认是否已支付。6.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各9份,证明原告为案涉的9案件支付担保费,除陈建明案件是2万元外,其他8案件均是4000元。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是原告与担保公司单独签订的,且被告蔡家欣并不是本案应当承担债务的被告,此外,相关的担保费用,标准过高,不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且截止庭审当日,案涉的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13亿元,原告没有提交否认该金额的证据,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有他项权证书在手,根本不符合财产保全的规定,所以本案的担保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被告梁启鹏与被告港丰电器财务签名的确认书(2015年4月1日),编号尾号为017号的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韦少庆的12张转账单、第三人与被告梁启鹏的13张转账单均与本案无关。另付款人为韦少庆、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单是韦少庆代被告梁启鹏归还的与本案无关的贷款利息。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是该确认书是真实的,则反映出被告佛山托维长期有借用第三人的名义进行对外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而案件的被告蔡家欣也恰是这种情况,因此案件中的债务与被告蔡家欣无关。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刘静雯是我们的财务,但确认书不是她签名。8.编号尾号为137号至141号的借款合同5份及相应的转账单,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周巧仪的三张转账单是被告周巧仪在第三人处的借款,与本案无关。9.尾号为030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佛山市万利宝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转账单,是万利宝与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10.尾号为031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佛山市百富行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转账单,是百富行与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11.确认书(2015年3月13日)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以被告梁启鹏、被告周巧仪分别转账给原告账户的100万元、被告港丰电器转账200万元、被告梁启鹏转账30万元的5张转账单是归还梁启泉、张秀贞及被告梁启鹏所欠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的债务利息。12.确认书(2015年5月4日)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世尊钢塑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到原告名下的4张转账单是归还被告梁启鹏所欠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的债务利息。对上述证据8-12,被告蔡家欣的质证意见均为: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13.贷款申请书7份,证明案涉的借款均是由各借款人自己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后,第三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放贷款。被告蔡家欣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该证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但是其他内容不是被告蔡家欣所填写的,签订贷款申请表时,被告蔡家欣是按照第三人以及公司财务的要求,直接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因此对于申请表上对于除签名以外的内容不予确认;申请书是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的,并没有提前或滞后的情况。第三人代: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8-13,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质证认为:不予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否认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我方收款2.78亿元、还款2.65亿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佛山托维与第三人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且使用公民个人账户的流动资金,我方的资金支付都是按照第三人的电话指定进行的,我方没有任何的书面财务资料。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蔡雪梅与第三人存在共同利益,借款合同中大量使用蔡雪梅作为收款人,蔡雪梅与我方无关,是第三人与原告一方的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第三人协盈公司均质证意见为:站在原告的立场,同意原告的所有对本案的举证内容及对本案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协盈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以原告和协盈公司的2013年9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所有财务汇总资料打印件1份(会计报表打印件18页、银行流水凭证原件466份),证明: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贷款账目由总财务合并处理,我方财务提交的银行会计凭证与财务报表显示,我方依据先借先归还的原则,已经归还了9案中所有的本金利息,原告与协盈公司张冠李戴,利用违规获取的9位员工资料发起诉讼,混淆真实账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银行流水太多,收款人不是协盈公司的所有银行对账单,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每个借款人的户名转给协盈公司的金额我方认为是支付利息,“付款人”是9案的借款人,“收款人”是协盈公司的转账单,我方认为是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被告提交的大量转账单均与本案无关,是与案外人进行的经济往来,被告提交的机读资料也不能证明蔡雪梅是原告的人,蔡雪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最后利息还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蔡家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由于被告蔡家欣的账户实际是由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操作,因此相关的还款及尚未核算的金额,被告蔡家欣虽然无法确认,但被告蔡家欣同意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的举证内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第三人协盈公司均质证意见为:站在原告的立场,同意原告的所有对本案的举证内容及对本案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蔡家欣、梁启鹏、第三人协盈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巧仪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因被告周巧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家欣、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第三人协盈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存在瑕疵为此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13,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第三人协盈公司的陈述,本院对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便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提起诉讼也视为通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蔡家欣、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对其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因该组证据能与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何种原因提供担保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超出有关的标准,该费用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范畴,为此本院予以采纳。6,因原告已申请撤去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8、9、10、11、12,结合被告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所提供的证据1,根据有关的举证规则,被告应就归还款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委托付款、收款依据以及第三人确认的前提下,还款账户应以双方约定的第三人账户为准。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蔡家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第三人协盈公司申请贷款,双方并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协盈2013借字第09021号),主要约定:被告蔡家欣向第三人协盈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27日前付息,其中2014年9月27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7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前还款200万元;如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协盈公司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逾期达15天的,还有权一次性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被告蔡家欣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双方并约定第三人协盈公司应将款项转入被告蔡家欣指定的账户(户名蔡家欣、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账号62×××27),还本付息的账户为第三人名下在顺德农商银行的账号80×××58。2014年11月21日,协盈公司与被告蔡家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利率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协商调整利率,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利率调整为20.5‰。为担保借款的履行,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协盈公司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3最高保字第09021号),主要约定:梁启鹏、周巧仪、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5日,协盈公司与被告港丰电器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4号),主要约定:港丰电器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等14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港丰电器自愿提供权属证为国用(2009)第0701170号地块作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协盈公司与被告江苏托维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8号),主要约定:江苏托维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蔡家欣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协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1日,案涉国用(2009)第0701170号地块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顺府他项2014第0247号。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协盈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了借款至被告蔡家欣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蔡家欣、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账号62×××27)。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盈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以345万元的对价受让协盈公司对被告蔡家欣的上述债权;2015年01月04日,第三人协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至被告蔡家欣和各保证人。截止至庭审日,对案涉借款,被告蔡家欣已支付本金25万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475万元以及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协盈公司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第三人协盈公司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蔡家欣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清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讼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港丰电器与第三人协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在所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按照权利受偿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港丰电器、佛山托维、港丰塑胶、江苏托维作为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蔡家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原告与第三人协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此受让了案涉债权,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蔡家欣无关、被告蔡家欣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家欣应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蔡家欣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上述两项义务,被告蔡家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港丰现代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下财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州路南侧地块[国用(2009)第0701170号];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3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7531.7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李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