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龚放石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康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放石,康正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龚放石,男,195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沈雅文(系原告妻子),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康正德,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银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放石诉被告康正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放石的法定代理人沈雅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康正德、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放石诉称,2012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北路南北向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北路XXX号门前处撞及被告康正德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JB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放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正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3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2300元(含车损1800元、衣物损5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康正德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4、车辆修理清单以及修理费票据、代理费合同及代理费票据;5、退休回用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表。被告康正德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康正德驾驶的牌号为浙JB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对商业险部分免赔5%。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北路南北向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堡镇北路XXX号门前处撞及被告康正德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JB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放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正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放石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8),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康正德驾驶的浙JB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损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6312.73元,被告康正德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0588.4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日常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目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130元(47710×20%×15年),被告对赔偿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是对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313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8000元,并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4800元,该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伤者的性质、程度和赔偿依据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八、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发时原告衣物难免有所损坏,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康正德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1248.4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龚放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康正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康正德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康正德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浙商财险路桥支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放石医疗费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600元,计人民币1206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龚放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3686.39元;三、被告康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放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3772.97元;四、原告龚放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3元,由原告龚放石负担人民币701元,被告康正德负担人民币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