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氏模具公司)与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陈及安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友东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康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经二路东E3路南1号厂房。被告陈及安,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高新派出所集体户(卖房挂户)。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氏模具公司)与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晏晓玫、祝康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氏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氏模具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相互往来借款。经双方对帐,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62,008.34元。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3日前全部归还借款。被告陈及安承诺对被告合肥西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归还借款3,962,008.34元;被告陈及安对被告合肥西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瀚氏模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一组,证明至2015年,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欠款3,962,008.34元;2、承诺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合肥西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008.34元,约定2015年12月23日归还;3、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告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对外有大量欠债,原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4、律师函和送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提前还款或提供担保;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2承诺对被告1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瀚氏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及安承诺对被告合肥西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经对原告瀚氏模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12日、11月20日,合肥西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瀚氏模具公司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银行收款通知载明为往来款。2014年3月5日、9月10日、12月19日,瀚氏模具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合肥西源公司2,000,000元、5,023,000元、35,000元,共计7,580,000元。银行收款通知载明为借款。3月14日、9月26日,合肥西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瀚氏模具公司2,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银行收款通知载明为借款。201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9日、3月25日,瀚氏模具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合肥西源公司32,291.67元、33,000元、29,166.67元、5,009,550元,共计5,104,008.34元。银行收款通知载明为借款。2015年6月3日,合肥西源公司向瀚氏模具公司出具《承诺还款协议》,确认自2013年9月以来多次相互往来借款,截止本协议签署时,合肥西源公司还应偿还瀚氏模具公司借款本金3,962,008.34元,承诺在2015年12月23日全额偿还瀚氏模具公司。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24日,合肥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安向瀚氏模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兹有瀚氏模具公司为合肥西源公司担保3,800,000元,如因合肥西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陈及安为此笔担保承担一切责任。瀚氏模具公司因合肥西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瀚氏模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出借资金,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原告瀚氏模具公司与被告合肥西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借款返还原告瀚氏模具公司。现原告合肥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已取得原告瀚氏模具公司出借的款项至今仍有3,962,008.34元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瀚氏模具公司要求被告合肥西源公司归还3,962,008.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瀚氏模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及安对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瀚氏模具公司提供了由被告陈及安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及安承诺对被告合肥西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而该份承诺书中,被告陈及安所承诺的是对原告瀚氏模具公司为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已查明,涉案债务并非是原告瀚氏模具公司为被告合肥西源公司担保而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瀚氏模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合肥西源公司、陈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款项3,962,008.3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陈及安对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8,496.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合肥西源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氏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祝康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