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毛锦成与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锦成,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毛锦成。委托代理人齐爱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PeterGre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启,系被告处职工。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锦成与被告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启、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风机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劳动合同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告月薪为9000元人民币,年底奖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9月份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8465.1元,达不到月薪9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87500元年底奖金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发放拖欠的工资及年底奖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2月向昌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8465.1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年终奖87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是于2013年1月14日离开公���,违法解除合同,于2014年3月份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行为,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及年终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毛锦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风机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在《毛锦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工作内容作了进一步约定,内容为:毛锦成到山东瑞其能电气有限公司可以承担风力发电机的装配、检验、调试、维护等工作;可以指导瑞其能对风力发电机的轮毂、偏航、电机做独立的调试平台;三部分分别调试后可直接运到风场进行安装,并能达到1人每天调试1台的进度。瑞其能承诺毛锦成���月薪为9000元人民币,年底奖金根据业绩不低于5万元;将给予发展机会和平台,参加瑞其能公司员工到高校和出国进修,国内外的展览,国内外的技术论坛等,并根据工作能力随时提升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每月工作25.5天,每天8小时,根据工作需求随时加班,但多出时间可集中休假,用于回家探亲,公司为毛锦成提供每年两三次三人回家探亲的机会,来回路费由瑞其能公司承担,并且毛锦成夫妻如果到潍坊定居,可为毛工提供在瑞其能内部家属楼1套80平米以上的楼房,工作期间具有终生居住权;瑞其能公司优先解决毛锦成妻子到公司就业和儿子上学的问题。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出勤情况除通过电子打卡记录外,在风电场工作的工时由被告单独计算并汇总至工资表中。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再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之后未再上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13日,原告因工资、经济补偿、年终奖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昌劳人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毛锦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考勤打卡记录、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材料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二、被告是否欠缴原告社会保险;三、原告是否符合发���年终奖金的条件;第一个问题: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应发工资数额173893.75元,实发145428.83元,欠发工资28464.92元,为此提交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自行制作的欠发工资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发放的工资数额里已经扣除应当缴纳的个税。实发金额和原告提交的打款明细是一致的。被告主张,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为此提交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及相应工作材料一宗(含研发部工资计算明细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资计算表、绩效工资核算明细、任务完成时间统计等),工资表及相应工作材料中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质证称,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最后的领取人都是一个人,不是原告,原告的工资是以打卡的形式发放。原告每天按时上下班,有时加班,被告应当给原告全额发放工资,但被告有时定期,有时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9000元的数额发放,对2011年9月、2012年1月、2月、5月、8月、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反驳称,原告的工资由出勤、绩效、外补构成,原告未按时完成绩效,所以部分月份未发放绩效工资,待安排给原告的绩效任务完成后,被告就足额支付了其绩效工资。原告称,原告本人对工资组成及变化情况不清楚,但已完成出勤,应全额发放当月工资。经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出勤情况除通过电子打卡记录外,在风电场工作的工时由被告单独计算并汇总至工资表中。被告给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至2013年1月,原告的工资由出勤工资、绩效工资和外补组成,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组成结构及各项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过调整,但总工资数额9000元不变。出勤工资及外补工资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每小时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总出勤天数计算,绩效工资按照绩效任务完成天数计算,对此计算方式,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工资计算明细、任务计划等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完成任务的工时数相吻合,而工资表中原告扣税之前的工资数额即是根据该工时计算得出。被告处给原告核算及发放工资存在跨月累积发放的情况。对于原告跨月完成绩效任务工资,被告均已经足额发放。经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对,二者总额相等,工资表的多数月份有原告本人签名。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欠缴原告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不包含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的保险已在原单位缴纳,没有要求被告开户,原告档案也未转移,应缴纳的保险已通过工资发放给原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体现。被告称,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在甘肃省酒泉市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没有打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没有要求原告转移档案,没有为原告开具档案转移及社保转移相关证明,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查明,原告个人档案没有转移到被告处,被告未给原告扣缴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及个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中,毛锦成政策性税金费(即社保费)注明:自交含,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时数计算出应发工资数,扣除个税后即为原告的实发工资。第三个问题:原告是否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年底奖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年终奖金数额应为87500元(=50000元/12个月*21个月)。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能力达不到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由原告编制的2.0MW风电机组维护计划甘特图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风电机组维护负责人,编写了计划甘特图,并确定了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原告质证称,认可甘特图是原告本人制作,但只是说有这个工作计划,与本案无关联。2、风机维护计划甘特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确定原告为作为风电机组检修维护负责人,要求完成的时间等内容,但原告均没有按确定的时间完成任务。原告质证称,该风机维护计划仅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看出原告没有完成任务。3、原告本人书写的检修过程(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电机出现问题的位置图一份,及原告打印的检测经过、原告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张明、王培强书写的检修经过、瑞其能2.0MW样机发电机轴承超温报警调查总结各一份,证明2.0MW样机发电机是原告负责检修的设备,原告领导的风电机组维护小组,在维护过程中把铁丝挤进轴承压圈和防护盖之间,导致发电机组报警停机,查找责任过程中,原告及其小组成员写的检修经过,说明原告负责的小组违章操作,造成了重大责任事故,险些造成机毁人亡的大事故,也说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具备工作能力,没有责任心,因原告的过失,导致电机报警停机三个多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12月10日负责维护,12月14日电机报警,被告处的设备一台价值一两千万。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看不出发生了被告陈述的事故,也没有说明事故的责任人是原告,对于12月10日、11日轮毂检修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风电场工作,履行了劳动合同,没有说明事故责任人是原告,张明、王培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对瑞其能2.0MW样机发电机轴承超温报警调查总结,没有说明相关责任人,也没有毛锦成本人签字认可。4、提交原告2012年8月份1.5MW和2.0MW风力发电机需要整理的资料、工艺文件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份1.5MW和2.0MW风力发电机五大件标准检验资料甘特图复印件一份、1.5MW和2012年10月份2.0MW风力发电机五大件标准检验文件资料、所需工装工艺装备甘特图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负责的风力发电机组的工艺工作,要求完成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完成,在9月11日又重新制定了计划甘特图,要求完成时间为10月5日、10月30日,但原告还是不能按时完成,10月份又重新两次制作了甘特图,该甘特图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印证,说明原告不具备工作能力,不能按时完成相应工作。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工作的计划内容为不同内容,看不出原告不称职,即使工作计划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其原因多种多样,比如相关配件不到位,相关设备没有生产出来,没有运到风电场。5、提交山东瑞其能电气问题检查报告清单--YZ93/2.0调试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部分工作,经过德国TUV认证公司认证,原告所从事的��作很多常识性工作都不符合标准规范,也说明了原告的工作能力达不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就是从我们的设备出厂,原告能将设备运到风场进行安装、调试,最后达到设备的正常运行,但原告很多工作没有做,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维护,且维护也没维护好,导致重大事故。原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与本案无关联。6、提交北海样机停机报表、四项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北海样机维护、调试报表、北海样机停机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原告由于工作能力达不到,到治疗风机出现了质量事故,造成停机。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工资银行卡存入的工资总额相等,工资数额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完成工作任务的工时计算得出,相互印证。被告曾对原告工资组成数额的分配进行过调整,这属于企业根据职工工作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范畴,且原告月薪工资9000元的总数并未发生变化,只要原告按时出勤,并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其工资并不会发生减少的情况。原告称其不清楚工资组成及调整情况,但工资表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工作任务、工时、工资组成及相应的调整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8465.1元,应��予支持。对于年终奖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毛锦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毛锦成应当具备的工作能力,如果毛锦成具备该工作能力,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业绩,被告承诺年底奖金不低于50000元,而毛锦成的工作内容中就包括可以承担风力发电机的装配、检验、调试、维护等工作,可以指导瑞其能对风力发电机的轮毂、偏航、电机做独立的调试平台;三部分分别调试后可直接运到风场进行安装,并能达到1人每天调试1台的进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自行制作的分电机组维护计划甘特图,可以证明被告处1.5MW和2.0MW风力发电机由原告负责维护、调试,且原告是责任人,但原告并未按照其既定计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存在跨月完成的情况。同时,被告处2.0MW风力发电机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由原告维护期间发生过事故,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报警停机调查总结、停机报表等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其手写的检测工作过程的时间及设备被检测出超温报警停机的时间,且原告也认可在工作过程中,不是每项工作都要写检修经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是复印件,但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维护风力发电机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实,原告的工作能力未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年底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及年终奖金,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因原告在到被告处之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统筹,在入职被告处后,原告的个人档案一直未予转移,根据现有政策规定,被告无法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及��税,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中,毛锦成政策性税金费(即社保费)亦注明:自交含,故原告虽主张被告一直为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被告原因未转移档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为其转移个人档案,且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已经通过工资发放给原告个人,原告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其个人,由其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年终奖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被告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工资及年终奖,故原告在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莎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