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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苟华国与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华国,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3号申请执行人苟华国。被执行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王孝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苟华国与被执行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仑劳仲案字(2015)第90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利民康药业有限公司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先行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06执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薛天祥助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