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秦超与张清海、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张清海,姜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秦超,农民。被告张清海,居民。被告姜艳秋,居民。原告秦超诉被告张清海、姜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海、姜艳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超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借期1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清海、姜艳秋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海、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张清海、姜艳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海、姜艳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海、姜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清海、姜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