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吉泉与高良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吉泉,高良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叶吉泉。委托代理人宋国忠,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吉泉诉被告高良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泉委托代理人宋国忠,被告高良勤,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吉泉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高良勤驾驶车牌号为浙A×××××汽车在御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峰三区停车,在开启车门时,车门碰撞同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江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良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叶吉泉赔偿医疗费444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951.6元(48372元/365天×60天)、误工费19878.9元(48372元/365天×150天)、鉴定费840元,共计34650.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良勤辩称,对于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75元。交通费有回家的车票,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叶吉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就医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3页,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6、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6页、证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吉泉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高良勤、阳光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高良勤、阳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高良勤、阳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高良勤、阳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因该份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故仅对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高良勤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确定赔偿金额实际支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不一致性,对该项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叶吉泉,被告高良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良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向阳光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高良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良勤所驾驶的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443.44元。(2)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7951.6元(60天×48372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9878.9元(150天×48372元/天)。(6)关于鉴定费,考虑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的不一致性,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42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993.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但并未因伤致残,且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阳光保险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阳光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叶吉泉损失人民币299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由原告叶吉泉负担156.5元,由被告高良勤负担275元。被告高良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