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颜昌华与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颜昌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仓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霞、程群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昌华。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昌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昌华系苏盐货51008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挂靠在建湖恒通航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8月,金山公司与射阳县千秋港航运公司达成麦芽装卸协议,约定由射阳县千秋港航运公司为金山公司承运袋装麦芽,装载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7日。颜昌华承接了麦芽承运工作。2014年8月23日下午,颜昌华在金山公司装麦芽期间,由于输送机钢缆断裂发生倒塌,将在船上经过的颜昌华砸伤。颜昌华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内固定术后、胸腰椎退变、双侧胸腔积液,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后颜昌华仍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支出医疗费266808.56元,其中金山公司垫付232042.88元,颜昌华自行支付34765.68元。金山公司另行支付了颜昌华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和颜昌华的生活费用12000元,另向颜昌华支付轮椅费32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颜昌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颜昌华户籍所在地为东台市安丰镇东旭村七组62号。事发前长期从事水上运输业,其妻陈艳为该船轮机长。2014年1月20日,金山公司(甲方)与原盐城市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卸作业协议》及《外协作业安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袋装大麦装卸车、麦芽装卸车船、麦根装卸车船作业委托乙方进行;安邦物流公司自备足够数量作业所需器械,如板车、吊机、扫帚、铁锨等,另由甲方提供输送机,但乙方需自行维护;装卸作业时间、地点(起止点)、作业内容等由甲方决定,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要求的装卸任务;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监督管理现场,配合甲方协调管理,处理作业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颜昌华住院期间,金山公司支付了护工费用83870元。金山公司另支付了颜昌华去上海治疗的费用计48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颜昌华的申请,对颜昌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颜昌华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脱位、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等,后遗脊髓损伤所致双下肢瘫痪(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损二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定残后存在一级(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50日;后续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脊柱内固定费用预估需7000元。关于颜昌华矫形器的装配,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颜昌华因外伤致腰Ⅰ椎体损伤,双下肢截瘫,适配国产普及型矫形器,每具报价为43000元,5%年维修费,三年更换一次;辅具可摇式病床,每张2600元,8年更换一次;截瘫轮椅每辆2450元,5%年维修费,6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每张2100元,4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具300元,计算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根据颜昌华的实际情况及日常治疗的需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颜昌华每天需导尿包5个,每个6.98元;护理垫每天1个,每个2元;开塞露每天4个,每个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山公司对其所有的装卸输送机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输送机钢缆断裂倒塌,将颜昌华砸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山公司辩称其与驿都物流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输送机的实际管理、维护人是驿都物流公司,应由驿都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申请追加驿都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输送机系金山公司所有,而且根据金山公司与驿都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驿都物流公司在从事作业时受金山公司的管理和指挥,驿都物流公司在作业时不具备独立性,从该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析,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金山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金山公司另辩称颜昌华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因输送机倒塌具有偶然性、突然性,而且颜昌华自身并无违规操作的相关情形,金山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颜昌华具有重大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金山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金山公司支付的颜昌华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及去上海治疗的费用,因颜昌华未提主张,该部分费用由金山公司自行承担。颜昌华从事水上运输业,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颜昌华主张的医疗用品,根据颜昌华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需长期使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作出了证明。经咨询专业人士,参照颜昌华住院期间的实际用量,该证明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酌情支持导尿包每天5个,开塞露每天3个,护理垫每天1个。对医疗用品的价格参照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现行价格进行计算,即导尿包每个6.8元,开塞露每个0.48元,护理垫每个2元。对颜昌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药费266808.56元;(二)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74元(293天×18元/天);(三)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四)后续治疗费7000元;(五)误工费36935.7元(52254元÷365×258天);(六)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20×0.9);(七)××器具费合计429040元:1、矫形器395600元{①更换费用344000元(江苏省平均寿命76.6岁减去颜昌华年龄53周岁,共24年,每3年更换一次,需8次×43000元);②维修费用51600元(每年5%,24年×43000元×5%)};2、病床费用7800元(8年更换一次,需3次,每张2600元×3);3、轮椅费12740元:{①更换费用9800元(6年更换一次,需更换4次,每个2450元×4);②维修费用2940元(共24年,年5%,2450元×24×5%)};4、防褥疮坐垫费126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6次,每张2100元×6);5、助行器300元;(八)医疗用品费合计327974.4元:1、导尿包297840元(365天×24年×5个×6.8元);2、护理垫17520元(365天×24年×1×2元);3、开塞露12614.4元(365天×24年×3个×0.48元);(九)护理费686920元(34346元×20年);(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颜昌华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赔偿颜昌华因受伤形成的医药费2668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74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935.7元、××赔偿金618228元、××器具费429040元、医疗用品费327974.4元、护理费6869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0030.66元,扣减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医药费232042.88元、轮椅费3200元及生活费用12000元后,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颜昌华2172787.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颜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6元,减半收取6068元,鉴定费6504.5元,合计12572.5元,由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发过程,事实上事发时输送机处于工作状态,被上诉人是在擅自从事装卸搬运麦芽包的工作,被上诉人只从事水上运输,缺乏相关装卸经验,擅自帮助他人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被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1.驿都物流公司对涉案输送机有维护之责,应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申请追加,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医疗费赔偿项目缺乏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医疗费高达327974.4元,原审法院仅依据对被上诉人主治医师的个人调查笔录和司法技术咨询登记表认定依据不足。3.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庭审中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定期限,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个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器具费、医疗用品费不当。首先,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以23.6年而非24年为计算依据;其次,假设被上诉人好转则在几年后或者十几年后不需要这两项费用;再次,被上诉人为二级残,身体器官会很快衰竭,被上诉人实际寿命无法达到人口预期寿命即76.6岁,上诉人认为两项费用应采取定期支付(三年一付或五年一付)更合理。四、护理期过长,赔偿年限不宜过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宜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五、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颜昌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记录内容可以证实颜昌华受伤的相关事实以及经过,同时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两名证人作证,证实当时事发的整个经过。另外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做了录像,这个录像也可以证实整个事发的状况,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当时被上诉人颜昌华在船上工作时上诉人所有的输送机处于停止状态,突然倒塌将被上诉人颜昌华砸伤。二、关于法律程序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驿都物流公司为被告,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从程序来说追加被告应当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被告的权利,上诉人如果认为应当由驿都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在原审的时候提出抗辩提交证据而不是追加被告。事实上在原审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诉人和驿都物流公司内部承包与本案无关,因为被上诉人颜昌华受伤是挂靠在射阳千秋港航运公司,射阳千秋港航运公司也是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不是驿都物流公司签订的,所以驿都物流公司承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关于医疗用品费用的问题。鉴定机构有鉴定的规范,规范里面没有关于医疗用品价格的这个项目,所以没有办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咨询了中院,中院也出具了意见书,原审法院对医疗用品的清单、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结合上述证据作出了客观的认定。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案件情况申请证人出庭,根据法院通知开庭,程序是合法的。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器具费、医疗用品费的问题。两项判决是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咨询意见和相关事实的证据作出的。上诉人认为应当计算到23.6年而非是24年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并没有影响,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到平均寿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谁也不能保证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一辈子使用××器具、医疗用品是确定的事实,该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原审法院一次性判决是合理的。另外我们认为上诉人的单位倒闭或者迁移等情况会对被上诉人的后期的治疗是不利的,也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四、关于护理期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单位的情况、鉴定情况,判决20年护理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颜昌华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在原审过程中,颜昌华向法院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彭炳奎、颜立芹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所有的输送机处于停止状态,颜昌华在盖油布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输送机砸伤,输送机突然倒塌的原因是输送机传送带钢缆断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输送机处于运行状态,颜昌华在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故上诉人认为颜昌华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二、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驿都物流公司为原审被告的问题。颜昌华因上诉人所有的输送机钢缆断裂倒塌受伤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发生事故的输送机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驿都物流公司之间的装卸作业协议、外协作业安全协议与颜昌华无关,上诉人主张驿都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驿都物流公司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2.关于医疗用品费的数额确定方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医疗用品费327974.4元系导尿包、护理垫、开塞露三项用品的费用,颜昌华伤残后必然使用该三项医疗用品,原审法院结合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颜昌华的主治医师蔡东旭的调查及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亦无明显不当。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规定并未限制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且未限制申请的具体形式,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拒绝质证,故原审法院该诉讼程序也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应当一次性判决被上诉人的××器具费、医疗用品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取定期支付的方式,原审法院结合颜昌华的身体状况、护理情况、上诉人公司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年限,原审法院以江苏省平均寿命76.6岁减去颜昌华实际年龄53周岁,计算24年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对于护理费是否应当分期支付,法律亦未作出强制性规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6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颜昌华定残后存在一级(全部)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述鉴定意见载明预估柒千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