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曾用名李峰,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材料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旁,其车辆右侧与行人刘××、孟××身体相撞,造成刘××、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刘××、孟××不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64.3毫克/100毫升。案发当日,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号“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材料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园旁,其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刘××、孟××身体相撞,造成刘××、孟××不同程度受伤及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刘××、孟××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64.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刘××、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和解协议书、申请、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受理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