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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邵长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崔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邵长孝,崔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遂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孝,居民。委托代理人崔胜春,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华,江苏狮恩国贸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因与邵长孝、崔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遂合,被上诉人邵长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胜春、被上诉人崔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崔小华驾驶苏C×××××号轿车,沿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塔东门时与邵长孝驾驶的轻便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长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崔小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邵长孝无责任。邵长孝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外伤、腰部外伤、L5/S1滑脱伴L5椎弓崩裂、右下肢外伤。医嘱××为:休息、继续治疗、对症支持、保守治疗无效,骨科手术治疗。2010年2月22日,邵长孝出院。2010年6月22日,邵长孝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臀部肿块切除术,2010年7月6日出院。2010年9月13日,邵长孝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就邵长孝2010年9月13日之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赔偿邵长孝医疗费8691.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共计17848.4元。(2010)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2011年1月28日,邵长孝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部负重,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注意防寒保暖,注意佩戴硬腰围;4、定期我院门诊拍片复查;5、××患者考虑行开放手术治疗;6、××门诊继续治疗。2013年3月4日,邵长孝至徐州市中医院复查。2013年3月5日,邵长孝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行L4椎体压缩骨折PKP术,同年3月18日邵长孝出院。后邵长孝分别于2013年4月1日、6月8日至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10日,邵长孝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就邵长孝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损失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16051.6元;崔小华赔偿邵长孝医疗费136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275.94元。(2013)泉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告崔小华自认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其赔付15275.94元。2014年1月27日,邵长孝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后。同年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活动;3、卧床行加强腰背部肌肉锻炼;4、必要时仍需手术治疗;5、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6月25日,邵长孝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就邵长孝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损失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判令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赔偿邵长孝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50元,共计83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共计3721.39元。(2014)泉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邵长孝10000元(9648.4元+35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32250元(8200元+15700元+83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8997.33元(15275.94元+3721.39元)。2015年2月16日,邵长孝入徐州市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滑脱;2、腰椎骨折。于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活动;3、卧床行加强腰背部肌肉锻炼;4、不适随诊。此次共花医疗费19359.8元,医保统筹支付15581.21元,邵长孝个人支付3778.6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邵长孝原系徐州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的退休工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后邵长孝至事故发生前在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邵长孝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发放单6张,证明邵长孝因住院治疗被单位扣发工资14400元。被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邵长孝无责任,崔小华应对邵长孝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苏C×××××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小华予以赔偿。邵长孝主张医疗费3778.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邵长孝主张护理费5450元(50元/天×109天),结合其伤情及护理需要,酌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邵长孝主张营养费1962元(18元/天×109天),根据出院医嘱,酌定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邵长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天×19天),确认为342元(18元/天×19天);邵长孝主张交通费200元,酌定予以支持;邵长孝主张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此前法院处理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2000元/月×2个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570.6元。上述费用不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对邵长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长孝57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长孝4570.6元;二、驳回原告邵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9日,至今已五年多,邵长孝也多次进行诉讼。依据本次原审判决书记载邵长孝事故发生后的出院记录注明其伤情为右髋外伤、腰部外伤、L5S1滑脱伴L5椎弓崩裂、右下肢外伤,而邵长孝2013年入院治疗的伤情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在出院记录中记载为新鲜骨折,2014年再次入院治疗的是2013年的伤情,故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长孝答辩称,我原审起诉的是2015年2月16日入院治疗的有关事实,2015年2月16日住院病案明确记载治疗的是腰椎滑脱,而腰椎滑脱是2010年2月9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本案审理的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小华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徐州分公司应否就邵长孝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以邵长孝2014年住院治疗的是2013年的伤情,该伤情并非涉案事故引发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但邵长孝本案据以起诉的系其2015年2月16日入住徐州市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与上诉人主张的并非同一次治疗。另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次入院治疗的腰椎滑脱,与邵长孝2010年2月9日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所诊断的右髋外伤、腰部外伤、L5/S1滑脱伴L5椎弓崩裂、右下肢外伤的伤情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