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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14号,被告人甘雨林,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2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绰号叫“老鼠”的男子的唆使下,从自家楼顶走到沱江镇寿域路159号原“柯拉尼橱柜”店楼顶,因当时楼顶未上锁,被告人甘某某直接从楼顶进入该店二楼,在二楼刘某某卧室内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4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甘某某进入隔壁陈尘的卧室内,将陈尘放置在床头边旅行箱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盗得手提包后,被告人甘某某走到一楼,但因一楼是卷闸门,不敢开,就又走到了楼顶。到楼顶后,将盗得的手提包从楼上丢下去给绰号叫“老鼠”的男子,然后自己再走到丢包的地方。“老鼠”给了被告人甘某某八百元现金,并抵去被告人甘某某欠其的2000余元赌债。陈尘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500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2.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在“老鼠”的唆使下再次从自家楼顶走到沱江镇寿域路159号原“柯拉尼橱柜”店楼顶,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店二楼,在二楼刘某某卧室内盗得一台红色“优派”笔记本电脑和300余元现金。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盗黄金戒指两枚“每枚重2.76克,共计5.52克”鉴定价格为2140元;黄金项链两条(一条重3.41克,另一条重5.2克共计8.61克)鉴定价格为334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8.7克)鉴定价格为3376元;“优派”牌VS13261型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726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在长沙市“紫鑫”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涉案赃款1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防暴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甘某某到案经过说明,中国黄金保证单(以旧换新发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禁)决字(2015)第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指纹比中案件研判认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积极退出涉案全部赃款、缴纳罚金,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柏 帆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