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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郭村镇东进村幸福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奎、张雯,江苏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兴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成艳,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辩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钢结构部分,包括钢梁柱,行车梁及屋面板、墙面板及门等,合计总价款为377万元,为固定价格。原告承担3.5%的税金,超出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安排施工,减做了移门项目(总造价为2.64万元),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6万元,尚拖欠工程款55.165万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650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鑫恒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发包方鑫恒公司与承包方祥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鑫恒公司新厂区厂房钢结构部分,施工内容包括钢梁柱、行车梁及屋面板、墙面板及门、天沟及落水管制作安装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77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钢结构进场后三日内、彩钢板进场后三日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周分别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30%、40%、20%、5%、5%。后原告方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项了移门项目,按报价金额为26400元,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承担税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5%,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支付,超出的税金费用不在工程总造价内。至今原告尚未出具发票,被告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06万元。另查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但双方并未能组织验收,原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交付,被告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3770000元,扣除减项26400元,实为3743600元。因双方约定原告方出具发票时承担3.5%税费为3743600×3.5%=131026元,故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出具发票时可由被告负担所有税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743600-131026-3060000=552574元。因本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故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0日。按照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款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周即2012年12月27日前支付尾款(3743600-131026)×5%=180628元,其余欠款552574-180628=371946元应最迟于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即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完毕。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51650元以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扬州祥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1650元。二、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期间所欠金额(其中371946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算,180628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14190元,由被告盐城鑫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友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