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号的“XX沐足”足疗店内,分别将2名卖淫女介绍给2名嫖客,并提供房屋容留该4人卖淫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避孕套等物证照片,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笔录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否认自己具有介绍卖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号经营“XX沐足”足疗店,供卖淫女招揽嫖客,并租赁十字东街XXXX号房屋供卖淫女卖淫,从中提成牟利。同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在“XX沐足”店分别将卖淫女高某、滕某介绍给嫖客李某乙、朱某,并提供十字东街XXXX房屋供上述人员卖淫、嫖娼。当晚,公安民警将进行性交易的高某与李某乙、滕某与朱某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及书证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的“XX沐足”足疗店查获大量避孕套、湿纸巾及1本记账本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乙、朱某因嫖娼,高某、滕某因卖淫,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书证门面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5月份、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门面和附近房屋的事实。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将自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XX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将自己位于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装修后开设“XX沐足”足疗店的事实。8、证人滕某的证言,我和高某都在东西湖区XX街“XX足浴”当“小姐”,店老板叫李某甲。我卖淫一次收100元,李某甲从中拿30元,避孕套、人体润滑剂、湿纸巾什么的都是李某甲提供的。通过足疗店后门可以绕到一个小屋,是老板李某甲提供的,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2015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有三个男的来到店里,我当时坐在店里的按摩椅上,李某甲带了一个男到我跟前,问他可不可以,那个男的说“行”,我就带着这个男的来到后面的小屋。我们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9、证人高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东西湖区XX街“XX足浴”的店子里坐着,来了三个男的,我们老板李某甲和其中一个男的是熟人,就招呼他们去我们卖淫的小房间,我就知道客人是想嫖娼的。他们其中一个男的指了我一下,我就带这个男的从足疗店后门出去,绕到了我们一个房间里的小隔间里,与他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这个男的正在用湿纸巾擦身体,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我卖淫一次收100元,李某甲提30元,足疗店和小隔间都是李某甲的,避孕套是老板李某甲联系人送到店里来的。10、证人朱某、李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8点多钟,他们和周某一起来到东西湖区XX办事处十字东街“XX沐足”足疗店想嫖娼,之前听周周某说过这里有“小姐”,100元一次。店子的女老板看到他们也说让他们“玩一下”。在店老板的介绍下,他们二人就分别叫了足疗店的“小姐”到了附近的一个小房间里,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没过一会儿,警察直接冲到房间里把他们查获了,并当场取证,拍了避孕套的照片。后来,他们和卖淫女以及店老板被带到了派出所。1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和同事朱某、李某乙来到东西湖区XX街“XX足浴”,老板娘接待的我们,因为我之前来过,老板娘知道我们是想找“小姐”的,价格也是默认的100元1次,她就要我们看看店里的“小姐”有没有合适的。朱某和李某乙一人选了一个“小姐”,我没有选,就在门口等他们。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1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东西湖区XX街“XX沐足”店的老板以及2015年7月23日晚上8点左右警察在该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事实。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8日,我在东西湖区XX租了一间门面开了一个“XX沐足”洗脚店,还在旁边租了一个房间,被我改成有三个床位的隔间。我知道我的服务员有收费与客人有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我默许了这些,只是提醒“小姐”们注意安全,她们每卖淫一次,我提成30元。案发当天,有2个男的到我的店里叫了2个“小姐”,这4个人在我改造的隔间里进行卖淫嫖娼,没过一会儿就被民警抓了,我也被带到了派出所。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XX房屋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的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严某、李某乙、朱某、滕某、高某、周某均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十字东街XX号“XX沐足”足疗店的老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并提供卖淫场所,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否认自己具有介绍卖淫行为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招揽嫖客的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不仅为卖淫者提供场所,同时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促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容留、介绍卖淫两种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