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俊与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刘俊,农民,户籍地东安县,现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姣,1981年8月20日,农民。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大道516号。法定代表人唐继承,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俊诉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五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俊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合同面积为118.3平方米,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1242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有款项付清,而被告却一再违约,房产权证在多次请求下拖延至2014年6月25日才办下来,面积为106.51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11.79平方米,差价12379.5元。同时又与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车库合同面积8.9平方米,单价2098元/平方米,合同金额为18670元,实际面积5.97平方米,与合同面积差2.93平方米,差价6147元,根据合同法第一条约定,按建设部规定,面积误差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被告应退房产金额总价12379.5元,车库金额总价为614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处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杂货间的所有权证;2、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差价及其违约所造成的误工费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1302元;3、多征收百分之二的契税,应予退还27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约定原告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3平方米,单价为105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25160元;2、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购买D栋15号杂物间的面积为8.9平方米,单价为2098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8670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27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00元、89150元、1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及杂物间房款22417元;2011年2月8日向被告交纳杂物间房款15000元;2011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办证费及水电入户费6806元;2011年10月向被告交纳契税2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号)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告刘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06.51平方米,原告给付的房屋面积比购房合同上少了面积,应退还购房差价款;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上的面积为106.51平方米,金额为112688元;6、东安县房产局产权产籍测绘队出具的房屋分户平面图1份,拟证明被告的杂房建筑面积为5.97平方米。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刘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2单元5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3平方米,单价为105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25160元,被告给原告打折优惠之后的总购房款为120150元。同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面积误差在1%以内互不找差价,超过1%的部分按多退少补原则互找差价。201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15号杂房,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单价为209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867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120150元、杂房1867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号为一区D栋602,建筑面积为106.51平方米,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1.79平方米。车库产权证至今还未办理出来,且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2.93平方米,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安县众福家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商品房。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商品房房号虽然与合同上面约定的房号不一致,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登记生效,原告购买的是面积为118.3平方米的房屋,应拥有面积为118.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拥有的只是面积为106.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1.79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退回超过误差面积1%部分的房屋面积误差款给原告,因被告给原告打折优惠之后的总购房款为120150元,故被告应退回给原告房屋面积误差款为10772.8元;原告提供了东安县房产局产权产籍测绘队出具的户室面积对照表证实车库建筑面积为5.97平方米,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93平方米,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退回超过误差面积1%部分的杂房面积误差款5960.4元给原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证,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契税款收据中包含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契税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契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原告是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可以认定从该日起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之日,利息应按2015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继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刘俊办理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15号杂房的所有权证;二、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退回东安县众福家园一区D栋602号商品房差价款和东安县众福家园D栋15号杂房差价款共计16733.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第十日至);三、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永州市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