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玫瑰酒店对面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罗某撞倒,造成罗某受伤。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也已赔偿了罗某的经济损失。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