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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龚绍明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志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绍明,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志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58号原���:龚绍明,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龚绍清,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原告龚绍明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世纪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859901-7。法人代表:王振华。被告:余志斌,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原告龚绍明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余志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云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绍明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九工程处”)、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余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段进贤县下埠集乡三标段项目部四分部运输土方。工作结束后,经过结算,工钱为49100元,由被告第九工程处出具了《授权付款委托书》,且加盖了第九工程处的公章,并有被告余志斌的签名。然而,原告仅拿到了15000元。仍拖欠有341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还钱,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3410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所承包的中交隧道局沪昆客��江西段进贤县下埠集乡三标段项目处理部四分部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运输款为49100元。被告第九工程处向项目部出具了《授权付款委托书》,表示该工程处同意由项目部将49100元支付给原告龚绍明,且原告的领款行为视为是被告第九工程处的行为,并由该第九工程处予以认可。在该委托书的落款处有被告第九工程处的公章及被告余志斌的签名。后原告仅收到15000元,仍有34100元没有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3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龚绍明曾于2015年5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余志斌归还341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进池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余志斌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龚绍明对被告余志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龚绍明��被告在工地运输土方,运输费为49100元,该项事实有被告第九工程处出具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15000元,仍有剩余的34100元没有支付,故本院认定的未支付的运输费为34100元。在被告第九工程处出具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中,载明了由原告龚绍明向项目部领取款项,其行为视同为是被告第九工程处直接办理,并由该工程处予以认可;在该《授权付款通知书》的落款处有被告第九工程处的公章以及被告余志斌的签名,应由被告第九工程处、被告余志斌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9100元的义务。现原告仍有34100元运输费没有领取,被告第九工程处、被告余志斌应当依照《授权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第九工程处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应当由该法人机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判决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龚绍明运输费34100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余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龚绍明运输费34100元。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自身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龚绍明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工程处、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余志斌���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倩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