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桑胜连、卢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桑胜连,卢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70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理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桑胜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卢鑫,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桑胜连、卢鑫送达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桑胜连、卢鑫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桑胜连、卢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桑胜连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冻结被执行人卢鑫名下吉X号小型吉普客车(宝马)的车籍手续。现桑胜连、卢鑫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要求解除其账户及车籍冻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散》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桑胜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596057.51元。二、解除被执行人卢鑫名下吉X号小型吉普客车(宝马)的车籍手续三、解除扣押被执行人卢鑫名下吉X号小型吉普客车(宝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光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