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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科臣,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牌号为沪D×××××货车至靖江市艾兰得营养品公司仓库门口斜坡上装载货物,因其操作失误,将倒车档误认为前进档,导致其车左侧尾部撞击站在该车尾部左侧的其妻子李某,致李某颅脑毁损当场死亡。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毁损而死亡。被告人杜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朱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婚证,杜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情节较轻,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杜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父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杜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