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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海建与卢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建,卢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潘海建。委托代理人石琳琳,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自海。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号。负责人蒋敦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海建诉被告卢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启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琳琳,被告卢自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卢自海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沿月里至中堡公路由中堡往月里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南丹县月里至中堡公路13公里处时,在将车辆往左避让路面石块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潘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原告潘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六A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自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自海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5270000029187,车辆发生事故时交强险还在保险期限内。另外,2013年11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惠州市沃生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海建被送往南丹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气滞血瘀。2015年1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疗养,医师建议全体1个月,6个月后可进行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潘海建后期治疗费为柒仟元。根据《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潘海建后期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为741元(10天×74.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4、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1400元;7、抚养小孩费用6341.25元[(潘友文:6675元/年×7年×10%÷2人)+(潘友山:6675元/年×12年×10%÷2人)];8、误工费9840.4元(134.8元/天×73天);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866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以上费用分文未付。经南丹交警大队多次调解,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桂M×××××号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8660.6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自海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身体情况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医疗费7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7、南丹月里镇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潘友文、潘友山系父子关系;8、惠州市沃生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员工工资单以及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惠州市沃生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所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0、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卢自海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11、预防接种证及月里镇中心小学学生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潘海建与潘友文、潘友山为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卢自海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没有实际产生,故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9840.4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工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2000元无充足证据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护理的,且医嘱没有表面需要护理,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350元。对于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原告应该承担40%。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8660.65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卢自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被告对其护理的且被告支付了350元的伙食补助费;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14.34元。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卢自海对原告潘海建提供的证据1、2、4、6、9、10、11无异议,原告潘海建对被告卢自海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卢自海对原告潘海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的原件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行协商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把该证据的原件交到被告卢自海手里,之后被告卢自海一直没有把该证据的原件返还给原告,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自海对原告潘海建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卢自海对原告潘海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参考。被告卢自海对原告潘海建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惠州市沃生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单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卢自海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海建对被告卢自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快餐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卢自海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参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上午,被告卢自海驾驶桂M×××××号小型客车沿月里至中堡公路由中堡往月里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南丹县月里至中堡公路13公里处时,在将车辆往左避让路面石块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潘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原告潘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六A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自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海建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丹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气滞血瘀。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共住院10天,被告卢自海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214.3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潘海建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潘海建生育有两个孩子,潘长子潘友文于2003年12月8日出生,次子潘友山于2009年9月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潘海建在广东惠州市沃生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务工,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员工工资单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94.2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自海向医院支付了原告潘海建的医疗费共计8214.34元,被告卢自海在原告潘海建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伙食费350元。被告卢自海驾驶的桂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潘海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卢自海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潘海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741元(27071元/年÷365天×10天=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00元(10天×100元/天)-350元(被告卢自海已支付原告潘海建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65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25元[(潘友文:6675元/年×7年×10%÷2人)+(潘友山:6675元/年×12年×10%÷2人)];7、误工费9840.4元,务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5年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6日),共计84天,计算为11184元(3994.25元/月÷30天×84天),原告诉请9840.4元,本院支持9840.4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潘海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50元。原告潘海建的护理费741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25元、误工费984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合计6866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8660.65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50元+68661元即6981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自海赔偿原告490元(700元×70%)。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卢自海支付的原告潘海建医疗费8214.34元及其支付的原告潘海建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丹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海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9811元;二、由被告卢自海赔偿给原告潘海建鉴定费490元元;三、驳回原告潘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原告预交405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潘海建负担209元,由被告卢自海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翰波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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