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夏春燕与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燕,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建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784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春燕。委托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路21号创源大厦503室。负责人邹培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雷,该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杨建林。原告(反诉被告)夏春燕与被告(反诉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无锡分公司)、第三人杨建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春燕及委托代理人殷谦、被告(反诉原告)和运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夏春燕本诉诉称:2014年12月其与丈夫杨建林到常州奥富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因需要部分贷款,4S店业务员给杨建林介绍了和运无锡分公司,称可以办理贷款。2015年8月起才从杨建林处看到该车是以其名义与和运无锡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其姓名并非本人所签,在此期间合同商议及租金的支付都是杨建林一手操办。后其与和运无锡分公司业务员联系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该业务员要求将车辆行驶证寄回但至今没有过户,并欺骗其称已经过户,导致其因无行驶证无法使用该车辆。现其认为双方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其本意,故合同不成立,现要求判令确认该合同不成立,并返还租金57400元及车辆购置税25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和运无锡分公司本诉辩称:双方合同是成立的,不同意返还租金和车辆购置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与夏春燕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夏春燕租赁其车牌号为苏B×××××的AUDI(奥迪)A4TFSI标准型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金每期8200元,夏春燕应于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夏春燕共计支付6期共计492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今未再支付租金。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夏春燕归还该租赁车辆,并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逾期租金32800元、滞纳金2952元、违约金73800元等共计109552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所以不存在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并且因已经在2015年8月就将车辆行驶证寄还给和运无锡分公司,其无法使用该车辆,故不存在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其不放弃对该车辆保管费用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和运无锡分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承租人签名处写有夏春燕字样,连带保证人处签名为杨建林、杨双有,对保人处签名为许键涞。夏春燕与和运无锡分公司都确认夏春燕的签名系杨建林代签。合同中约定,租赁车辆牌号为苏B×××××(2015年3月12日进行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和运无锡分公司),租赁期数为36期,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金总额为385200元,于每月16日前支付8200元,留购价为100元。夏春燕与和运无锡分公司都确认上述车辆系2015年2月16日交付给杨建林,但不能确认承租人交车签名处夏春燕的签名是何人所签。截止2015年6月,和运无锡分公司共计收到租金41000元及支付车辆购置税所需费用25400元。约在2015年6月底,夏春燕与和运无锡分公司业务员许键涞联系要求办理车辆过户,许键涞予以承诺,夏春燕于2015年7月向和运无锡分公司支付8200元并将车辆行驶证寄至和运无锡分公司。后因车辆过户未果,夏春燕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和运无锡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1份、车辆交车单1份、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及完税证明各1份、增值税专业发票6份、录音资料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夏春燕称本案中合同的商议和租金的支付都是由杨建林一手操办,车辆购置税和租金都是在杨建林的指示下由其转账支付的,杨建林向其隐瞒了车辆系融资租赁的事实,其一直以为车辆系贷款所购,且以为车辆行驶证上是其本人名字。其在2015年7月份知晓事实后,仍向和运无锡分公司支付8200元,系由于许键涞承诺可以办理车辆过户,其在被欺骗的情形下所支付,不属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追认。和运无锡分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系由杨建林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所签订,但认为夏春燕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7月支付8200元租金的行为属于对合同的追认行为。另对于其业务员许键涞的欺骗客户承诺车辆过户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已将该业务员辞退,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系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夏春燕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他人签订后对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夏春燕不产生约束力。关于和运无锡分公司在2015年7月前收到的以夏春燕名义支付的租金41000元和车辆购置税费用25400元,因夏春燕自认该付款行为系其在被他人隐瞒合同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所为,故不能认为其上述付款行为是由于和运无锡分公司及案涉合同的原因所致,如其认为自身遭受了损失,可向相关的责任人进行主张。关于夏春燕2015年7月份向和运无锡分公司支付的8200元,其支付原因是和运无锡分公司业务员作出了虚假的承诺,故该行为属于在被欺诈的情形下作出,夏春燕已以诉讼的行为作出了撤销该行为的表示,和运无锡分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夏春燕。和运无锡分公司提出的业务员个人欺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夏春燕的该付款行为系对合同的追认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夏春燕没有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需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和运无锡分公司向夏春燕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有权另行向相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夏春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和运无锡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春燕与和运无锡分公司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二、和运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春燕返还8200元。三、驳回夏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和运无锡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此款已由夏春燕预交),由夏春燕负担660元,由和运无锡分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此款已由和运无锡分公司预交),由和运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雷海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