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正兰与李晓红、牟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兰,李晓红,牟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243号原告赵正兰,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正惠,女,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晓红,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向前,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正兰与被告李晓红、牟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惠,被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牟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兰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晓红以当前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6000元,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晓红立即偿还借款156000元,被告牟向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红辩称,原告所述156000元借款实为赌债,且已全部偿还,被告牟向前对该笔赌债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向前辩称,对被告李晓红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本被告已与被告李晓红离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红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赵正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正兰现金(156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9.19日到2014.10月底)”。另查明,被告李晓红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3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4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29500元,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5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3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8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6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2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2500元,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3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423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晓红与被告牟向前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6日离婚。审理中,原告赵正兰陈述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赵正兰提供的借条、被告李晓红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储蓄对账单,被告牟向前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了借条并陈述其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晓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民间借贷实为赌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正兰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晓红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晓红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举示了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储蓄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李晓红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赵正兰转账14次,金额共计423000元,远远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156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晓红除本案借款外还另有债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正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交纳171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袁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