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某商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湖北襄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太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湖北襄阳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银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3427-8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商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某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邓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其座落在太平店镇东西走向的中心地段座北向南的两间木质檩椽门面房屋老宅两间,屋后是大院,院内建有我一家三口于1947年从汉口回老宅居住的茅草房,旁有走道、私厕,宅基地面积有280平方米。1966年文革期间,被被告某商业银行(原太平信用社)非法拆除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作价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告某商业银行辩称,被告未拆除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太平信用社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其280平方米的老宅,要求被告作价赔偿其13万元,但原告既说不清诉争房屋的来源,也提供不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