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向毅与刘爱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毅,刘爱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赵向毅,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爱丽,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向毅与被告刘爱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爱丽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丽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赵向毅为保证人借李创业6万元。借款期满后,经法院调解,赵向毅替代刘爱丽偿还李创业本息合计6.24万元。请求刘爱丽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刘爱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由原告赵向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丽借李创业人民币6万元,约定期限60天。期满后,因刘爱丽、赵向毅未偿还借款,李创业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二人起诉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李创业与赵向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向毅附条件偿还李创业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85元。至本案庭审时,赵向毅已依该协议于2015年8月18日和12月18日实际履行2万元和2.7万元,下余1.3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向毅出示的刘爱丽向李创业出具的《借条》和赵向毅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及本院(2015)汝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借款人刘爱丽及保证人赵向毅向债权人李创业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人保证书》证明了互相间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存在。赵向毅依法负有偿还刘爱丽所借李创业款项的义务。经人民法院调解,李创业与赵向毅已就该款项的偿还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赵向毅实际履行协议后,依法享有向刘爱丽追偿和请求刘爱丽支付相应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向毅代为向李创业支付的人民4.7万元,并从赵向毅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爱丽待原告赵向毅向李创业支付剩余1.3万元之后、10日内偿还赵向毅此笔款项,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三、被告刘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赵向毅实际承担的诉讼费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爱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代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