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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0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宝安等与延庆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朱×,王×,王×1,延庆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4532号原告张×,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朱×,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原告王×,男,2013年3月29日出生,儿童。原告王×1(王×的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微,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修明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县医院,住所地延庆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张×、朱×、王×、王×1与被告延庆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王×(未到庭)、王×1及委托代理人任微,被告延庆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韩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朱×、王×、王×1诉称,2014年1月25日,患者张×1因半天之前自觉发热,到延庆县医院就诊,查体37.8度,诊断为发热待查。10时40分患者持续发热,处于哺乳期,体温37.8度,予克林霉素治疗,13时患者体温38.3度,院方安排患者回家,嘱不适随诊。2014年1月26日13时患者持续发热就诊于传染科,体温38度,偶有咳嗽、伴恶心呕吐。诊断为发热待查,予克林霉素治疗,嘱胸片检查。后患者再次呕吐,为咖啡色胃内容物,潜血阳性。诊断为呕吐待查,消化道出血?14时患者转入急诊内科治疗,查体血压95∕52mmHg,心率90次∕分,诊断为发热待查,炎性胃粘膜病变,予抗炎止吐治疗,嘱不适随诊,16时30分患者腹痛,仍感恶心,心率100次∕分,胸痛、剑突下疼痛,墨菲斯征(±),病历记载患者胸腹痛、恶心原因不明,行腹部B超,X线进一步明确,17时44分患者出现休克症状,进行抢救,于20时30分死亡。北京市尸检中心尸体解剖报告,患者因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导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张×1的诊疗过程中,未根据患者循环系统异常表现而明确诊断并采取急性心衰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延误诊断,未能及时转院,使患者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患者去世,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35元。被告延庆县医院辩称,对原告诉我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答辩如下:一、治疗经过:患者张×1,女,24岁,××区××镇××村人,现住址××镇××村××号楼××室。主因发热待查于2014年1月25日凌晨3时49分就诊我院发热门诊,接诊医生菅×,自诉在家自测体温38度,我院化验检查血常规正常,以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待查给予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因效果不佳于1月25日上午10时48分就诊我院,接诊医生陈×,就诊体温37.8度,患者要求输液,给予抗生素对症输液治疗,1月26日因发热、呕吐于下午1时03分再次就诊发热门诊,接诊医生付×,给予对症止吐后转置急诊,接诊医生张×2,急诊复查血常规白细胞10.81(稍高),呕吐物潜血阳性,给予保护胃粘膜药物输液治疗,患者诉剑突下烧灼样疼痛、下午5时30分左右患者在家属陪同下带液体行B超检查,检查过程中输液渗漏,家属自行拔出液体,后患者在检查B超过程中感喘憋,家属到急诊呼叫接诊医生前往,在检查完毕返回急诊室途中患者突发抽搐、四肢强直,意识丧失,立即行胸外按压后送回急诊室。1月26日晚8时30分左右向家属交代病情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尸检中心尸检结论为病毒性心肌炎死亡。二、患者猝死属于意外事件,患者来我院就诊,有呼吸道感染的症状,结合相应检查符合上呼吸道感染,第二次就诊时医生为其做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的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猝死。(这种情况符合隐匿性心肌炎,每年马拉松比赛死亡的多属于该疾病)。以下尸检结论证实: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患者因急性功能不全死亡。1、患者心脏左右心室弥漫性慢性炎细胞侵润,并可见灶状心肌细胞变性坏死,为典型的重症间质性心肌炎病例。因侵润炎细胞以淋巴单核细胞为主,且患者扁桃体、肠系膜淋巴结、肺门淋巴结及甲状腺内淋巴组织均可见反应性增生改变,生发中心扩大并可见核碎现象,故考虑患者心肌炎的原因可能为病毒感染。2、本患者其他病变或为伴随病变或为非特异性改变,与死亡无直接关系。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不属于由医疗机构举证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进行相应的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朱×系夫妻关系,其女张×1于2012年4月6日与原告王×1结婚。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原告王×。2014年1月25日张×1因发热到延庆县医院就诊,因张×1处于哺乳期,予克林霉素治疗,后院方安排回家,嘱不适随诊。2014年1月26日13时张×1持续发热就诊于传染科,体温38度,偶有咳嗽、伴恶心呕吐。诊断为发热待查,予克林霉素治疗,嘱胸片检查。后患者再次呕吐,为咖啡色胃内容物,潜血阳性。为呕吐待查,消化道出血?14时患者转入急诊内科治疗,查体血压95∕52mmHg,心率90次∕分,诊断为发热待查,炎性胃粘膜病变,予抗炎止吐治疗,嘱不适随诊、16时30分患者腹痛,仍感恶心,心率100次∕分,胸痛、剑突下疼痛,墨菲斯征(±),病历记载患者胸腹痛、恶心原因不明,行腹部B超,X线进一步明确,17时44分患者出现休克症状,进行抢救,于20时30分死亡。北京市尸检中心尸体解剖报告,患者因弥漫性间质性心肌炎导致的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张×1亲属在延庆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668.27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27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申请法医学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经被告同意,本院摇号选定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延庆县医院对被鉴定人张×1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次要。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同意重新进行鉴定。经重新摇号选定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延庆县医院在对患者张×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该过失会影响对患者疾病的及早诊治,从而影响该疾病的预后,建议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0000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668.3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光盘刻录费30元、丧葬费38780元、被扶养人张×、朱×的生活费每人各186726.67元、被扶养人王×的生活费252081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共计1544412.69元,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772206.35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0元,总计882206.35元。被告以患者张×1的死亡经鉴定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时,原告朱×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乳腺癌筛查反馈及转诊卡、延庆县医院妇幼保健院高频钼靶X光摄影申请单,证明朱×患有腰肌筋膜炎;腰椎间盘突出;右乳结节。原告张×提供了其左腿部照片,证明其患有静脉曲张的疾病,以此证明二人均丧失了劳动能力。××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朱×、张×系其村民,因身体状况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1扶养。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原告张×、朱×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张×3、次子张×4、女儿张×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68.2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光盘刻录费30元、丧葬费38778元、张×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96860元、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27.2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共计1353123.55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手册、检验报告单、门诊处方、检查申请单、尸体解剖报告书、尸体照片、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村委会关于张×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光盘刻录收据、张×腿部照片、朱×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自愿免费筛查三联卡、妇幼高频钼靶X光摄影申请单、妇幼乳腺疾病中心X光片、张×1病历、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张×1到被告延庆县医院就诊时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在对张×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不能排除该过失会影响对患者疾病的及早诊治,从而影响该疾病的预后,建议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的亲属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部分在分清责任后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光盘刻录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分清责任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王×系居民到18周岁还有17年零63天,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二分之一计算;原告张×、朱×夫妇系农民,均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人按20年计算,因张×、朱×有3个子女,故应除去另二个子女应负担的份额。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分清责任后由被告赔偿。原、被告已交纳的司法鉴定费应按责任,由双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县医院赔偿原告张×、朱×、王×、王×1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光盘刻录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五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延庆县医院赔偿原告张×、朱×、王×、王×1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朱×、王×、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次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延庆县医院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原告张×、朱×、王×、王×1负担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第二次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张×、朱×、王×、王×1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医院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张×、朱×、王×、王×1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医院负担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