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彭孝灿与步锐锋、董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灿,步锐锋,董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彭孝灿,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锐锋,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生。被告:董南凯,男,汉族,1993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孝灿诉被告步锐锋、董南凯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告董南凯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锐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灿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步锐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彭孝灿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是2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步锐锋承诺: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在自己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法执行被告步锐锋的合法财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375分。被告董南凯为被告步锐锋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南凯承诺:若借款人步锐锋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014年8月份前的利息,被告董南凯均按月给付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步锐锋、董南凯催促讨要,令其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步锐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南凯辩称,担保人董南凯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该担保期限已经远远超过免除期限,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借款凭证可以看出担保期限已过。使用期限为两个月,从借款期满到现在已经一年多的时间,早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据被告董南凯所知,借款数额不正确。事实是先打的借据,借据是原告事先拟好后填写的,实际被告接收原告的借款是76500元,不是80000元。本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偿还利息。原告彭孝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步锐锋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并约定逾期偿还滞纳金。被告董南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为4.375分。被告董南凯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据内容有异议。当时实际出借数额是765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免除担保期限,董南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被告所知借款人已经偿还了原告4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8万元的借款更不符合事实。被告步锐锋、董南凯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步锐锋向原告彭孝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彭孝灿交付被告步锐锋76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清,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等。被告董南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日止”。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彭孝灿与被告步锐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彭孝灿要求被告步锐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孝灿实际交付被告步锐锋借款76500元,故借款本金按76500元计。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375分,因被告步锐锋未到庭,庭审中被告董南凯不承认有利息约定,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南凯辩称已经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因原告彭孝灿不予认可,故被告董南凯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讼来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董南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超一天按总借款的1%收取滞纳金,此约定明显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则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孝灿借款765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彭孝灿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董南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步锐锋追偿。驳回原告彭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步锐锋、董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