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化县支行与曾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曾爱华,邹建东,曾益海,肖冬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陈新林,行长。被执行人曾爱华,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路。被执行人邹建东,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路。被执行人曾益海,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化县城关镇南正街2号。被执行人肖冬辉,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医生,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望城街散居户80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中国邮政银行湖南省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执行立案费677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利息部分义务,至今尚欠本金6000余元及利息。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