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何玉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何玉伟,黄云巧,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钟德秀,王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邱谷平。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25-1号东山一区288号502室。委托代理人:潘玲俐。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伟。被告:何玉伟。被告:黄云巧。被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实际经营者:钟德秀,被告:钟德秀。被告:王灵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诉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何玉伟、黄云巧、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钟德秀、王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钟德秀、王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何玉伟、黄云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2201886,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14%,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第一被告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41500120001103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2号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3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第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415001200012035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振业路9号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限额为50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3、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139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62100140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目前在其他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已逾期欠息,在原告处亦存在其他贷款欠息,第一被告现已停业歇业,且经全国法院网查询,第一、二、三被告有多起民间借贷被诉未执结案件,上述情况表明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十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被告出现了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停业、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交叉违约情形。原告依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被告方,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第一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第一、第四被告自愿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三、五、六被告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保证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15001010022018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判令第一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98770元,合计人民币3098770元(利息按7.14%的年利率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7.14%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及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71%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振业路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三、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钟德秀、王灵芳共同辩称:我方不需要负责,原告知道在2015年6月份以前何玉伟在法院已经有案件,欠原告的到期贷款也没有按期归还,在这种情况下,何玉伟应当已经黑名单了,但原告仍然在2015年6月份以后还贷款给何玉伟的公司,原告也没有跟我们讲清楚情况,并让我们签名,把所有的担保责任都推到我们身上,原告是不负责任并有很大过错的。同时原告也知道,我担保的只是6间房子,只担保2000000元,另外的4500000元根本就是没有能力去担保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跟我们说明,而且在我们签名之前,所有的材料合同,其他的地方都是空白的,内容都是在我们签了名字后添加的,原告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我方不服,要求对合同进行鉴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身份、户籍情况以及被告间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一、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对钟村锁芯厂签署的抵押合同没有意见,字是签过的,但原告没有解释清楚,在签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里面的内容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对于双龙饰品厂的抵押情况不清楚;5、房屋他项权证二份(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办妥了有效抵押登记。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6、房产证、土地证二份(复印件),证明第一、四被告对抵押房产的权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7、保证合同二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二、三、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2015年3月份原告叫我们去签的,并非在2015年6月11日签署,落款日期也不是我们写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也没有看过。对于何玉伟与黄云巧的保证合同我方是不知情的;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债务3000000元未归还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到2015年11月23日止,共计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98770元。该份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9、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按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即视为送达。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10、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回执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提前收贷,被告已知晓提前收贷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我方确实都收到过该份通知书,但是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情况不清楚;11、人行征信系统查询的征信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其它银行贷款逾期欠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无异议;12、全国法院网的查询信息一组(复印件),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13、第一被告的经营场地照片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关停、歇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14、担保书及同意承诺保证函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第四、五、六被告对转贷的3000000是知情的,并同时对转贷之前的7500000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案转贷后的保证合同都是认可的。以上证据经第四、五、六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因为第一被告在私人处借不到钱,要到政府机构那里去借,说过几天就好了,所以我就签了字。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出要求对其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字与文本内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同意承诺保证函》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因其及相关股东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被诉未执结案件,还款能力明显减弱,故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银行欺诈行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且根据相关《担保书》、《同意承诺保证函》亦可证明以上被告提供的相应担保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分别作为最高额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按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有借款人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2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735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在最高额7350000元范围内实现债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1500101002201886)中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全部提前到期;二、限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98770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浦江县双龙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32号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黄宅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4第1028号)在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最高额73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在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对被告浦江县黄宅镇钟村锁芯厂所有的浦江县黄宅镇振业路9号房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黄宅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2第02-2564号)在最高额50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何玉伟、黄云巧、钟德秀、王灵芳对原告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5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