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国,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75号原告胡成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洋,男。被告王家毅,男。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徐亚华,女。委托代理人齐慧刚,男,律师。被告鸡东县永辉煤矿。投资人王永刚,男。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成国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以下简称“永辉煤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胡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永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国诉称,2013年9月2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期间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5年。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支付2013年9月2日起按5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家毅辩称,债务人已经针对与原告的总债务还款43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徐亚华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家毅一致。被告永辉煤矿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2、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是否偿还过本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共一份(正反面),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实2013年9月2日,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5年,同日原告应某某的要求,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工商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到徐亚华账户,某某收到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充份的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且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家毅、徐亚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毅与借款人某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与某某及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签订借款合同。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5年,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发生纠纷由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应某某的要求,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工商银行将该笔借款汇到徐亚华账户,某某收到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包括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煤矿。除本案争议借款外,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及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针对尚欠原告的总债务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430万。对43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为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5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08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之间500万借款的利息,在本院审理的(2015)鸡冠商初字第78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430万元款项中的222万元系偿还该案原告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及某某之间740万借款的利息。因被告王家毅、徐亚华与原告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利率均相同,在本案及以上两个案件的庭审调查中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的所属性质。被告徐亚华认可尚欠原告利息,但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及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家毅、徐亚华偿还的430万元所属性质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所偿还的430万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且利率均相同,而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无法明确430万元所属每笔借款的利息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主进行分摊,原告将430万款项已全部分摊到其他借款的利息中,并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该430万元属于双方已自愿履行部分,对此本院不做干预。本案中,原告已自愿降低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某某提供了借款,但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作为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对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家毅、徐亚华、永辉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成国借款500万元;支付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5止的利息2846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6.67元,由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家毅、徐亚华、鸡东县永辉煤矿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胡成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李学兰人民陪审员 刘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