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振英与李洪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英,李洪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刘振英,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磐石市。被执行人李洪顺,地址农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农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洪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洪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振英欠款38,000.00元,但被执行人李洪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李洪顺有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闫家村四社三间房屋及院落(2007年1月购买农安县农安镇史风春)可供执行,经本院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洪顺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闫家村四社三间房屋及院落(被执行人李洪顺于2007年1月购买农安县农安镇史风春未办理过户)。二、被执行人李洪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洪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洪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义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