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明花、朝鲁门与马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花,韩鲁门,马连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5号原告胡明花,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原告韩鲁门,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马连花,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胡明花、韩鲁门与被告马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鲁门、胡明花,被告马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鲁门、胡明花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马连花向原告购买绵羊1只,购买绵羊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现该笔债务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买绵羊款2200.00元。被告马连花答辩称,事实属实,是2只种羊,我现在没有钱还,同意把羊还给原告,算这几个月白放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马连花从原告胡明花、韩鲁门处购买绵羊2只,双方约定购买绵羊款为22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连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连花给付购羊款2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花给付原告胡明花、韩鲁门购羊款2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连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宝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