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贵兴、王艳蕾与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兴,王艳蕾,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张贵兴。原告王艳蕾。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朋、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浚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98号。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贵兴、王艳蕾诉被告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兴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朋、刘曙光,被告琦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兴、王艳蕾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二原告到被告的售楼处,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外滩森林小区3-2-2701室。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楼盘至今还未动工,而且经查询,被告所卖房产至今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属于违法销售,所以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定金及利息等共计1875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琦浚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认购意向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销售问题;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未诉请认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原告主张返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兴与原告王艳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认购被告开发区外滩森林公园小区房屋,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载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与古城东路交口东南角,项目名称为外滩森林小区3楼2单元27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91㎡,单价为6055元/㎡,总房款为伍拾伍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556515元)人民币;乙方(张贵兴、王艳蕾)于2014年6月29日交纳房屋首付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整,余款叁拾捌万玖仟元整,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同日,原告分别向孙惠义账户上汇款6515元及151000元,共计15751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到首付款157515元的收据。另查明,孙惠义系被告琦浚公司自然人股东。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关于李建朋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载明:“经查,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外滩森林公园项目未在我局申请办理商品预售许可手续。”涉案房屋至今尚未施工。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收据、通联支付签购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约交付房屋是被告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自原、被告双方签署认购协议至今,该项目迟迟未能施工,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支付了167515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已经收取的房款及支付上述房款占用期限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琦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节,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有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提交对其开具收据的财务章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被告开具的收据及汇款���明,足以说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鉴定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贵兴、王艳蕾已付购房款1575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贵兴、王艳蕾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河北琦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