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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潘九成与谢正友、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九成,谢正友,黄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79号原告:潘九成,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扬,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友,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杰,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九成与被告谢正友、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被告谢正友、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经结算,现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54.7万元。两被告曾承诺以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市分路口裕龙小区现房抵付债务,但经了解,该房只是被告建设,两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无法实现抵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54.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54.7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中包含利息,钢材款本金已支付完毕。双方对所欠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请求继续按照约定方式即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偿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4.7万元未还,并承诺以裕龙小区的现房抵付。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谢正友、黄杰因工程建设需要,曾从潘九成处陆续赊购钢材。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谢正友、黄杰向潘九成出具“欠条”书面确认欠潘九成钢材款合计人民币154.7万元,并承诺以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六安市分路口镇裕龙小区现房抵付。现因谢正友、黄杰未取得六安市分路口镇裕龙小区现房所有权,无法实现以房抵款,潘九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关于以房抵款的承诺本质上属于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的约定,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可供抵款的房屋客观存在且自己对可供抵款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承诺不具体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时,本案原告有权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院考虑双方结算时间与原告提起诉讼时间间隔时间不长且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友、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九成钢材款154.7万元;二、驳回原告潘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正友、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