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97号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伍晓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江,女。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及5863元(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判决之日,按7.2%计算,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欠货款是事实,但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购买被告4套构架式并联电容器装置,每套单价174500元,总价款6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构架式并联电容器装置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9800元*6.15%/365天*458天=5386元(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69800元;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38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思源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