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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淑娟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娟,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孙淑娟,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淑娟与被告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针织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许辉、陈金玲,被告纺针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娟诉称:原告于1980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自1997年10月被停止工作,2013年6月领取退休待遇。原告在被停止工作期间,未依法享受生活费,退休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遂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83540元、企业内债20206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纺针织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是政府主导改制造成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已将政府拨付的资金向原告发放了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4822.4元,剩余部分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孙淑娟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2007年3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07]20号),同意纺针织品公司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新公司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2008年3月25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2009年3月17日,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2013年6月21日,孙淑娟自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退休。孙淑娟婚后生育子女一名。2014年9月26日,孙淑娟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纺针织品公司支付其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183540元、企业内债20206元、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该委对孙淑娟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孙淑娟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职工常年上访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改制后企业及产权受让方一直未按相关要求完成职工安置义务,导致“每逢两会”和重大节假日,改制后职工集体或委托职工代表上访,要求解决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等。2012年12月13日,派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帮扶解困第十八次协调小组相关人员与该公司及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企业五项内债申报发放问题备忘录”,就公司欠发职工五项内债的申报发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和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0日向孙淑娟发放了包括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医药费在内的安置费用7990.4元和11983.3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情况说明、(2013)济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淑娟原系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职工。该企业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其国有产权转让给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3月28日由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亦于2008年3月25日取得了济南产交证字[2008]007号《产权转移证明书》,后将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纺针织品公司,至此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因此,该改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本案中,孙淑娟主张的生活费、企业内债,属改制过程中的问题,不是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孙淑娟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已由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和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足额发放,其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