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40号原告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509,组织机构代码68470173-9。法定代表人康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C座3层,组织机构代码71294307-4。法定代表人徐慰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立项目进行社区宽带建设与网络优化的施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进行了多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到2012年底原告已先后将被告指定的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得到了被告的验收和认可。可是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多年来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所施工的122个项目工程款共计5212164.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和搪塞,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12164.50元、利息521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社区宽带综合布线工程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凡是被告涉及到的小区的社区宽带建设和网络优化都由原告进行施工;2、对账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针对122个项目未付款的明细,该单据为双方结算对账的证据,还证明应付欠款金额为5212164.5元3、合同115份,均为2012年11月16日所签,不存在上次开庭被告所述阶段性签的合同;4、验收单11份,包括了86个项目。证据3、4证明了工程都是在2012年8月之前完工,亦说明上述合同为后补签的。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关于社区宽带综合布线工程的合同关系,但签订时间并非如原告所述,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的合同,双方总共签了200多份合同,因为每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针对每份合同应当分别立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框架协议仅约定了大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及造价;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与三方概括转移协议内容冲突,所以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从2009年至2012年。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社区宽带综合布线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立项目进行社区宽带建设与网络优化的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为被告进行了多个项目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中载明122个项目,截止对账日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212164.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补签的115份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各工程的实施方案及双方权利义务,且各工程的施工期均在2012年11月16日前。另查,2009年7月9日,被告名称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所立项目进行社区宽带建设与网络优化的施工工程,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系被告对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所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12164.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521216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东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34元,减半收取25967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