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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谢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谢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申某某,女,仡佬族,生于1987年9月26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委托代理人陈玉贤,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承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谢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贤和被告谢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谢甲,后于2013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得知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平时嗜酒如命,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为此,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而言,原告为解脱精神痛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谢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3200元。被告谢承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6月份认识,被告对家庭很负责任,原告说自己喝酒一事不属实,被告没有打电话威胁原告,被告与原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婚后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购买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属实,其他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谢承某于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甲,现年9岁,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回家看小孩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春节过后原、被告都出门打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多关心,彼此忍让包容,通过沟通缓和矛盾,则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