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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惠珍与覃勇、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覃勇,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陈惠珍,女,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覃勇,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惠珍诉被告覃勇、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于2015年12月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珍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50分,被告覃勇驾驶川R506**客车沿五里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内燃机厂公交车站,因疏于观察,注意安全不够,将该车右门处将上车时的原告陈惠珍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覃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纵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部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嗅觉丧失”。2015年5月15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具体请求事项:一、医疗费用:286元(住院费由车方垫付);二、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三、续医康复费8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五、营养费2000元;六、护理费9014.2元;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八、交通费600元;九、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43036.6元。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发生本次���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份诉请过高。被告公交公司称原告是在上车时发生事故,应为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我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6461.09元,护理费6300元。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公交公司车上,是因驾驶员不慎所致,原告应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诉讼费、鉴定费,且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川R506**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覃勇持有的驾驶证和被告公交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后,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当日受伤的视频光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视频光��内容质证不认可。同时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50分,被告覃勇驾驶川R506**客车沿五里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内燃机厂公交车站时,将在该车右门处上车时的原告陈惠珍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5日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30112015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勇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8日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14日经该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书确定:(一)陈惠珍颅脑损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二)续医费、康复费计8600元;(三)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20天;(四)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元;(五)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住院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按原、被告抽签结果的委托,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8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惠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对该重新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要求对去成都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医疗费238元、交通(差旅)费、住宿费900元以及鉴定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356元、住院费56105.09元,合计费用为56461.09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还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检查费286元,在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执照、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当日视频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惠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覃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责任人覃勇的驾驶行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即公交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公交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原告当日受伤的视频,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视频质证不认可,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原告上车动作确实尚未完成,且与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对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份不予赔偿,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在出院、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286元,应计入后续医疗费中,对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238元应纳入医疗费计算。对重新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参与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经原、被告质证,故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陈惠珍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6461.09元、护理费6300元应计入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费用中。综上,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惠珍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56699.09元。原告陈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56461.09元,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238元,共计56699.09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2000元。原告陈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元,且保险公司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陈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即:42天30.00元/天)。(4)续医、康复费8600元。该费用系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此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出院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286元纳入续医费计算。(5)护理费7200元。原告陈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72天,结合原告住院42天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原告护理时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时限为72天,酌定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7200元(72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97524元。原告陈惠珍伤后经重新鉴定鉴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2,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即:24381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惠珍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IX(九)级,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8)鉴定费3000元。原告陈惠珍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0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差旅)费、陪护费9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重新鉴定必然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酌定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差旅)费为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56699.0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续医费8600元共计68559.0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川R506**号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8559.09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伤残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4324元,由保险公司在川R506**号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4324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1580元共计458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虽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鉴定结果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果发生了一定的改变,故本院酌定该笔费用由原告陈惠珍承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惠珍赔偿119600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垫付重新鉴定费40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陈惠珍赔偿67463.09元(58559.09元+4324元+458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了医药费56461.09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合计62761.09元,品迭后被告公交公司还应向原告陈惠珍赔付4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惠珍赔偿119600元。二、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惠珍赔偿4702元。三、驳回原告陈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品迭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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