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台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东与被告修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东,修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3076号原告徐学东,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自新,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花园社区。原告徐学东与被告修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告修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东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王志明签订采购合同,王志明自原告处购买自动清粪机、暖风炉各三套,价款为65,000元,王志明给付定金40,000元,欠尾款25,000元。因这些设备在被告的养鸡场内。至于被告与王志明是合伙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实际占有着这些设备,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被告修自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王志明2011年签的合同,现在已过诉讼时效。我与王志明不是合伙关系。王志明租我的养鸡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王志明签订了采购合同,王志明自原告处购买自动清粪机、暖风炉设备3套,总价款为65,000元,王志明给付了原告定金40,000元,欠尾款25,000元未给付。王志明购买的自动清粪机、暖风炉现在被告处。原告称王志明已经去世,现被告实际占有着设备,故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25,000元,不要求被告返还王志明所购买的设备自动清粪机、暖风炉。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应追王志明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人应是买受人。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不是合同买受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徐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杰人民陪审员 朱明义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