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奎山与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山,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高奎山,高中。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010212268。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池,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F490867137。法定代表人:耿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0311614884。原告高奎山与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金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山诉称: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钢城区汶水山庄3-5号、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后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5号、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高奎山施工,高奎山对该三项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高奎山分别于2004年12月、2005年5月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5号楼结算值为1687002.74元、11号楼结算值为3531413.80元、12号楼结算值为4150831.29元,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拨付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6980000元,尚欠2389247.83元。现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安吉公司,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金祥龙公司。为维护高奎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吉公司支付高奎山工程款2389247.83元及自结算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450000元;金祥龙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及其应赔偿安吉公司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吉公司、金祥龙公司负担。被告金祥龙公司辩称:高奎山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高奎山没有资质,其代表安吉公司从金祥龙公司领取工程款是职务行为。高奎山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金祥龙公司已支付高奎山工程款共计835.8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支票领取工程款700.3万元,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135.5万元。另外,金祥龙为高奎山垫付因涉案工程产生的诉讼费及赔偿费用17.41万元。高奎山施工的涉案工程审定值为837.97万元,扣减金祥龙公司垫付的17.41万元,金祥龙并不拖欠高奎山工程款,应依法驳回高奎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奎山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高奎山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金祥龙公司是否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钢城区汶水山庄11号、12号住宅楼发包给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4年5月,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住宅楼发包给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高奎山,由高奎山负责包工包料施工。2004年8月14日,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汶水山庄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书,经结算11号楼工程造价为3531413.8元,12号楼工程造价为4150831.29元。2004年12月16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汶水山庄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的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11号住宅楼提报值3531413.8元,审定值3111746.53元,审减419667.27元;12号住宅楼提报值4150831.29元,审定值3580953.89元,审减569877.4元。2007年12月5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汶水山庄5号住宅楼工程的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5号楼提报结算值2134853.2元,审定值1687002.74元,审减值447850.46元。11号、12号住宅楼于2004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5号住宅楼于2005年5月底竣工验收合格。桓台县祥龙房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更名为金祥龙公司。桓台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更名为安吉公司。金祥龙公司财务部门的账目记载为:金祥龙公司应支付给安吉公司的工程款,均由高奎山从金祥龙公司财务部门直接领取。自2003年3月7日至2009年11月23日,金祥龙公司共支付高奎山工程款838.21万元。经高奎山和金祥龙公司对账,双方对其中780.8万元工程款无异议,该款项系金祥龙公司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高奎山。双方对2006年9月20日的借条20万元、2006年11月27日的借条20万元、金祥龙公司支付的(2008)钢民重字第2号案件款17.41万元存在争议。金祥龙公司主张高奎山于2006年9月20日借支20万元、2006年11月27日借支20万元,高奎山辩解未收到该款项,庭审中金祥龙公司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高奎山本人签字。金祥龙公司主张替高奎山垫付(2008)钢民重字第2号案件款17.41万元,高奎山不予认可,本院作出的(2008)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载明“金祥龙公司在欠付安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5年11月28日,安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11号、12号及5号楼的承包人高奎山,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直催促安吉公司和金祥龙公司结算对账,并每年索要剩余工程款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安吉公司的证明、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2008)钢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金祥龙公司的陈述、安吉公司的证明以及高奎山从金祥龙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祥龙公司系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的发包人,安吉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安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高奎山,高奎山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金祥龙公司应支付给安吉公司的工程款,由高奎山从金祥龙公司直接领取,折抵安吉公司应支付给高奎山的工程款。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金祥龙公司辩解高奎山的主张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依据高奎山提供的安吉公司的证明,高奎山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直催促安吉公司和金祥龙公司结算对账,并每年索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故诉讼时效因高奎山每年提出结算对账、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产生中断,高奎山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高奎山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违法分包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但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高奎山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金祥龙公司、转包人安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安吉公司和金祥龙公司均未提供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高奎山主张5号楼依据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确定,11号、12号楼依据工程计算书中的提报值确定,金祥龙公司有异议,认为5号、11号、12号楼均应按照审计报告中审计值确定。高奎山提供的5号楼的审计报告,金祥龙公司无异议,且有安吉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金祥龙公司提供的11号、12号楼的审计报告,安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安吉公司对该两份审计报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高奎山陈述其借用安吉公司的资质与金祥龙公司进行结算,安吉公司已认可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系对工程结算书中的提报值进行审计,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审计值计算。故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楼的工程价款为1687002.74元,11号楼的工程价款为3111746.53元,12号楼的工程价款为3580953.89元,工程总价款合计8379703.16元。因金祥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0.8万元,还欠安吉公司工程款571703.16元。安吉公司认可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由高奎山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安吉公司尚欠高奎山剩余工程款571703.16元。金祥龙辩解高奎山于2006年9月20日借支20万元、11月27日借支20万元,高奎山称未收到该款项,金祥龙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借条并非高奎山本人签字,对金祥龙公司的该辩解,无法认定,不予采纳。金祥龙公司辩解替高奎山垫付本院(2008)钢民重字第2号案件款17.41万元,高奎山不予认可,因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高奎山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2389247.83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欠高奎山的工程款认定为571703.16元,应当按照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571703.16元计算利息。因高奎山和安吉公司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原件,无法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高奎山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虽然5号楼和11号、12号楼的结算日期不同,但因高奎山也无法区分欠付的工程款571703.16元中5号楼和11号、12号楼分别欠付的数额,故高奎山承包的三幢住宅楼的工程结算日期以最后结算的5号住宅楼的结算日期为准。依据高奎山提供的5号住宅楼的审计报告,5号住宅楼的结算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故高奎山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2007年12月5日起以57170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吉公司将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转包给高奎山,高奎山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安吉公司应支付高奎山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金祥龙公司作为钢城区汶水山庄5号、11号、12号住宅楼的发包人,仅在欠安吉公司的工程款571703.16元范围内对高奎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奎山工程款571703.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1703.16元范围内对原告高奎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4元,由原告高奎山负担20661元,由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安吉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金祥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段元利人民陪审员 黄振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