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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尤勇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勇,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尤勇,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诉讼代理人尹德周、方丽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何力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市场*期大厅*楼**号。法定代表人周亚民原告尤勇诉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尤勇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德周、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勇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尤勇与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尤勇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尤勇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尤勇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00万元,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尤勇提交《借款合同》、委托付款通知、收条、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且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尤勇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尤勇所起诉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就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按时给付了1400万元借款,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就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尤勇主张自2014年5月18日起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第四,就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律师费系原告尤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律师费8万元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下限,且其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勇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勇律师费8万元;三、由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40元,由被告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宏智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