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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陈某。被告:谢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于2015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到庙岭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经常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综上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毫无和好意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已成年可随父随母生活;3、判决位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南街410号一套130平方米商品房及脉岭村中谢湾车库、厨房、厕所的所有权归儿子谢某乙,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谢某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财产应归我所有;2、房子是我们的,车库是我们花了几千元钱做的,厨房、厕所是我父亲母亲一起做的。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到庙岭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冷不热。现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主要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过一年恋爱并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姚四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显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