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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仪征市恒光电器厂与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272号原告仪征市恒光电器厂,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东园南路96-38号。投资人张焕庭。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平桥村16组。法定代表人吉祖文。原告仪征市恒光电器厂与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恒光电器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6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光电型RTS-100旋转变送器,货款总计81000元。原告按约将货送到被告单位并签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两次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8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2、销售清单2份;3、催款函2份。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和6月16日,原告仪征市恒光电器厂与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数量的光电型RTS-100旋转变送器,价款分别为54000元和27000元,共计81000元,被告应在货到6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纶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恒光电器厂货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依法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余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姚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