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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执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滋味与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滋味,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187-3号申请执行人杨滋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有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有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有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豫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焦作方华陶粒有限公司所有的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豫H×××××。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