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06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铁飞与杨少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铁飞,杨少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0681执异9号案外人:张文彬。委托代理人:丁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铁飞。被执行人:杨少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铁飞与被执行人杨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文彬称:其与杨少泽有白坯布加工业务关系。其间,杨少泽为购买机器陆续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杨少泽购买机器后将机器交由张彪经营。2014年6月,张彪不再经营,其向杨少泽讨要50万元借款。因张彪需要曾经租用的机器,杨少泽便将机器卖给张彪。考虑到杨少泽没有机器其加工不方便,双方于是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包杨少泽的企业,并由杨少泽负责管理。按照协议,杨少泽为其购买了将近50万元的机器,用于偿还欠其的借款。这些设备用于加工其自己的布料。现本院在执行杨少泽的相关案件中,查封了杨少泽厂里的提花机、平板机和白坯布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请求本院撤销相关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5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陈铁飞与被执行人杨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杨少泽应归还陈铁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若杨少泽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则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陈铁飞可自杨少泽逾期之日起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等。因杨少泽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6357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对存放于杨少泽个人独资企业诸暨市硕泽提花织造厂(以下简称硕泽提花厂)内的旧剑杆高速平板机12台、旧剑杆高速提花机12台、新布282卷、旧布200卷(以下简称争议财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张文彬即以争议财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工商查询信息、(2015)绍诸执民字第63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张文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2014年6月,杨少泽将硕泽提花厂承包给张文彬,并由杨少泽购买二手机器抵扣欠张文彬的借款50万元等。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杨少泽向张文彬提供硕泽提花厂的场地,张文彬以硕泽提花厂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承包总金额1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承包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张文彬聘任杨少泽为工厂厂长管理生产及相关事宜,工资按每年生产出来的布的米数计算,并在欠张文彬的借款中抵扣;2013年7月杨少泽向张文彬所借款项50万元,由杨少泽替张文彬购买二手平板机和提花机作为还款,但购买时需要张文彬确认;水电费、员工工资等一切费用由张文彬支付。2、徐宏斌的情况说明1份(附徐宏斌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若干,拟证明:硕泽提花厂内的所有坯布都由张文彬向徐宏斌购买,并由徐宏斌派人送到硕泽提花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由于本院实施查封行为时,争议财产位于被执行人杨少泽的个人独资企业硕泽提花厂内,亦即,争议财产为硕泽提花厂所占有。因此,若无相反证据,争议财产应认定为属于硕泽提花厂所有。案外人张文彬为证明争议财产为其所有,提供了承包协议、徐宏斌的情况说明及送货单等证据。然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承包协议约定,张文彬应在协议签订之时支付杨少泽承包款10万元,但张文彬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协议还约定,张文彬聘任杨少泽为厂长负责生产管理,工资每年按生产出来的布的米数计算,但张文彬未能提供结算单;协议又约定,杨少泽替张文彬购买二手机器作为还款,购买时需要张文彬确认,但杨少泽或者张文彬未能提供二手机器的购买凭证,亦未能证明张文彬曾对杨少泽的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协议再约定,硕泽提花厂生产期间的员工工资由张文彬支付,但张文彬未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至于徐宏斌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杨少泽收到了坯布,而不能证明坯布的所有权人是张文彬。综上,本院确信,所谓的承包协议,是杨少泽、张文彬为规避本院对争议财产的执行而虚构;争议财产的权利人为杨少泽的硕泽提花厂。因此,张文彬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文彬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