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立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吴立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7号。法定代表人姚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利,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云,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众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0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朱小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云在一审中起诉称:吴立云于2014年11月5日与农众物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食用菌技术员。合同履行期间,农众物联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无故口头通知吴立云解除劳动合同。吴立云于2015年5月5日向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第108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吴立云的合法权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吴立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众物联公司向吴立云支付:一、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2015年4月份工资4000元。农众物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农众物联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只同意按照全勤标准支付吴立云20**年4月份工资,不同意吴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吴立云所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无异议,但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吴立云自动离职,而非农众物联公司将其辞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立云于2014年11月5日入职农众物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工作岗位为食用菌技术员。双方均认可吴立云与农众物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关于解除方式,吴立云称系农众物联公司辞退,农众物联公司称系吴立云自动离职。关于吴立云的月工资,吴立云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实习期,实习期月工资为3200元,实习期满后月工资为4000元。农众物联公司称吴立云的月工资始终为3200元。农众物联公司提交的吴立云工资构成明细表显示,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为32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合计”为4000元。2015年5月5日,吴立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众物联公司向其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3000元;4.2015年4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084号裁决书,裁决:一、农众物联公司支付吴立云20**年4月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吴立云的其他仲裁请求。吴立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众物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其与吴立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法院认为系农众物联公司提出,吴立云认可,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农众物联公司理应向吴立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吴立云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农众物联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表,结合吴立云的陈述,法院认定吴立云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4000元。农众物联公司同意按照全勤标准向吴立云支付2015年4月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吴立云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立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元。二、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工资四千元。三、驳回吴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众物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吴立云是在接到农众物联公司关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后恶意不来上班,系自行离职,而不是农众物联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农众物联公司没有主观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农众物联公司在吴立云提起仲裁后也没有认可与吴立云解除劳动合同,系吴立云在庭审中主动要求解除,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农众物联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农众物联公司不支付吴立云经济补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由吴立云承担。吴云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农众物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农众物联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该公司的孟经理口头通知吴云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农众物联公司一审中也认可这个过程,现在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众物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农众物联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农众物联公司上诉称吴立云系在“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的通知后自行离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吴立云通知的内容系“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而非要求与吴立云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吴立云离开公司后曾通知吴立云回单位工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农众物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农众物联公司曾向吴立云发出过口头通知,吴立云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系农众物联公司提出并与吴立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农众物联公应向吴立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其依法核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农众物联公司给付吴立云20**年4月工资4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农众物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农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朱小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