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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乾某霖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乾某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30刑更2号罪犯乾某霖,男,无业。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5)琼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乾某霖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歌厅等娱乐性场所。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将罪犯乾某霖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乾某霖的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钟华出席听证,罪犯乾某霖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司法局提请称:乾某霖系我局营根司法所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乾某霖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于2016年1月8日,因出入酒吧及出借砍刀、短斧给王某前和王某丹对王某三实施故意伤害被琼中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乾某霖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乾某霖系琼中县司法局营根司法所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歌厅等娱乐性场所。2015年12月20日1时许,乾某霖未经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进入琼中县城某酒吧内喝酒,出来时遇到犯罪嫌疑人王某前和王某丹,王某前问乾某霖能不能帮忙借两把工具(指砍人用的刀)用于对他人实施伤害,乾某霖回答说其没有,让王某前到一个绰号叫“阿强”的人那里去问问。后乾某霖遇见“阿强”,就问工具借到没有,“阿强”说东西在烧烤摊(摆在某酒吧门口)的车内,乾某霖就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王某前和王某丹,并问两人要打谁,还对两人说不要在这里打,这里摄像头多,打完跑不了。王某丹怕伤害他人时被人认出来,并且脚还穿着比较好认的红色的鞋,就让乾某霖帮忙找两个帽子、两双鞋和两条大衣,乾某霖就让王某丹换穿了其的银色鞋子,向一朋友要了两条大衣给王某丹、王某前穿上。1时30分许,王某丹、王某前拿一把砍刀、一把斧头在某酒吧旁的一间超市门前将王某三砍伤。2016年1月7日,经琼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王某三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同日琼中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次日以乾某霖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进入酒吧娱乐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处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告知书、关于告知乾某霖被行政处罚的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王某三被伤害案的鉴定说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对乾某霖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月14日,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审查撤销乾某霖缓刑的意见》,建议对乾某霖撤销缓刑,望执行机关琼中县司法局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本院认为,罪犯乾某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判决中的禁止令进入酒吧娱乐性场所,并帮助他人获得砍刀、斧头作案凶器以及提供衣物、鞋子给他人作案,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其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琼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乾某霖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乾某霖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汉军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人民陪审员  姚 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志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