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6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均,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干部。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均,被告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万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经常对我实施暴力,逼迫我外出时间长达15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其长期务工是因家庭生活所致,并非是因夫妻关系不睦而导致的,如果原告能赔偿我20万元,我便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双方在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1992年农历腊月20日生育长子聂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农历冬月17日生育女聂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原告外出务工(时尔回家),被告聂某某在家中抚养子女和照顾家庭。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原告魏某某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期间于2009年婚生子聂某甲考上大家回家一次外,便再没有回家,期间也未给家人寄钱。继尔,原告魏某某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证明、粉壁乡农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勤、聂某乙、张春梅、罗小华、XX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产生裂痕,原告在外务工长达15年之久的时间未与被告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双方也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长年在外,未尽到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被告在家抚养子女、照顾家庭付出较多,故尔原告魏某某应当适当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被告提供的共同债务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聂某某经济补偿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