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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徐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龙,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东宁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许,在老黑山镇阳明村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徐海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徐海龙用脚将张某某肋部踹伤。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徐海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向被害人张某某先行赔偿了11500元医疗费。诉讼中,徐海龙与张某某庭外自行和解,被告人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海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毅 关注公众号“”